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216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陆某乙,农民。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油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孩子,儿子陆某丙现年14岁,女儿陆某丁现年10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和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我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和被告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三、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处理。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程油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丙,现辍学在家,现随原告母亲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陆某丁,现在周刘庄村小学读书。原告曾于2014年7月在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陆某甲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陆某乙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