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乔伟与项普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伟,项普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761号原告乔伟,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息县曹黄林镇代寨村苏头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普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曹黄林镇项岗村项*组。身份证4130211970********。原告乔伟诉被告项普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项普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伟诉称:2015年12月2日夜晚20时许,被告项普军在息县曹黄林镇项岗村项普军家附近公路上与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仅医疗费一项开支就达一万余元,被告在事后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且不支付费用。2016年1月27日,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2705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普军辩称:原告的诉状不是事实,我是在他家发生争吵的,然后又到我舅家骂我,又到我家。我忍无可忍才踢他两脚。原告其他部位的伤与答辩人无关。事后,我找人去他家说合,他非要40000元。我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有理有据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夜晚20时许,原告乔伟和被告项普军在乔伟家吃过晚饭后,双方在息县曹黄林镇项岗村项普军家附近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后项普军将乔伟打伤。乔伟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乔伟共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2446.68元。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6)0077号和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6)0078号行政处罚罚决定书,决定对项普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乔伟行政拘留三日。现原告乔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67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乔伟举证有:1、原告乔伟的身份证信息。2、息县公安局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6)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原告乔伟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12446.68元。4、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1000元。被告项普军举证有项中功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叙述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乔伟与被告项普军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撕打,导致原告乔伟受伤,被告项普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吵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对双方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按20%和80%分担为宜。原告乔伟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2446.68元;误工费4593元(25402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5148元(28472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60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870元(26087.68元×80%)。二、驳回原告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项普军承担320元,原告乔伟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