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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6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龙云、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在聊城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原告娘家生活,由于相互了解少,经常吵架,2004年1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宁阳老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直至2014年春节后原告才经朋友知道被告电话,但也未联系。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结婚后2个月就分居至今整整十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敬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在聊城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2004年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双方一直未能取得联系,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联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向东庄镇官庄村村委调查,被告翟某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其家人也无法与被告翟某取得联系,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只共同生活了2个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有12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如原、被告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