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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19号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营业场所宜兴市徐舍镇人民路1号。负责人黄乃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凌云。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盛公司诉称:2015年2月,他公司为转包聚力公司在山西××县富阳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通过胡均清将20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给了聚力公司。后因该工程不能施工,故聚力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150万元予以返还,并自愿承担利息,但聚力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力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聚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聚力公司向宇盛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宇盛公司交来山西省长治县襄垣污水厂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周总个人收款2015.2.9)及收到宇盛公司交来山西省长治县襄垣污水厂履约保证金50万元(周总个人收款2015.2.9)。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聚力公司向宇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上述污水处理工程不能施工,由他公司将宇盛公司所缴纳的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予以返还,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月利率7厘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在2015年12月30日后返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最晚还款之日为2016年4月30日前,届时如违约不能支付,可向法院申请诉讼执行。宇盛公司以聚力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聚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宇盛公司向聚力公司缴纳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可以确认。因宇盛公司未能进行襄垣县富阳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聚力公司应当将宇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事实上聚力公司也作出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及相应的退还期限,该还款承诺书系聚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对聚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聚力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返还保证金,故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宇盛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综上,宇盛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徐舍分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0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聚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宇盛公司预交,聚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宇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部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