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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海梅与王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梅,王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王海梅,女,40岁,居民。被告王时,女,28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吉兆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海梅与被告王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梅、被告王时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梅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时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行人原告王海梅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海梅受伤。原告王海梅经诊断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L4、L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事发后,被告王时驾车逃逸。原告王海梅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王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王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王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要求合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王时所驾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时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78公里390米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王海梅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海梅受伤,轿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被告王时驾车逃逸。原告王海梅受伤后即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双膝断裂韧带修复术,于2014年5月4日情况好转出院。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时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梅无责任。原告王海梅从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大张制衣行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王时所驾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时预付40000元。被告王时的父亲王从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为被告王时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并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王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担保,被告王时应承担的赔偿款在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担保人王从荣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海梅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构成下列伤残:A、双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D、左下肢功能丧失14%,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E、右下肢功能丧失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王海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补正说明,补正意见为: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原告王海梅因双下肢不等长等问题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出无钱缴纳鉴定费,本院动员被告王时预交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16年2月29日、3月21日安排原告王海梅去鉴定所作现场鉴定,原告王海梅均以CT片丢失为由拒绝到鉴定所作现场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来函退回重新鉴定的委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机动车驾驶人王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原告王海梅对事故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被告王时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海梅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梅仅主张损失项目和总额,未对各项损失提出明细,本院对原告王海梅主张的损失的审核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原告王海梅对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目不予认定,原告王海梅可以在取得医疗费凭证后就医疗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海梅拒不到鉴定机构配合现场鉴定,视为原告王海梅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的申请鉴定项目,采用原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原告王海梅如果认为双下肢不等长可以达到评残标准,各项伤残等级综合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等级综合系数与现有综合系数如有差额,原告王海梅可以就差额部分对应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海梅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以非农业劳动收入为主,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其务工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现有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海梅的损失计34683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113740元。被告王时预付款40000元应在应赔款中予以冲抵,还应向原告王海梅赔偿金额为:346836.4-113740-40000=193096.4(元)。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海梅赔付保险金113740元,被告王时还应向原告王海梅赔偿损失193096.4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时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保证金范围,应在保证金中列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梅赔付保险金113740元,被告王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梅赔偿损失193096.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标的款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二、驳回原告王海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王海梅已经预交1250元),由被告王时负担1718元,由原告王海梅负担1082元。被告王时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在被告王时的保证金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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