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本英与付荣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英,付荣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57号原告胡本英,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唐运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荣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付荣忠之子,住四川省简阳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代表人何伟。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本英诉被告付荣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芝、被告付荣忠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本英诉称,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付荣忠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路良益商混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胡本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本英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第5101148201515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荣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本英不承担责任。胡本英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门诊随访治疗1个月;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等。后胡本英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付荣忠所驾川A×××××号车在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胡本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704.2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荣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723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付荣忠所驾川A×××××号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胡本英的医疗费无异议,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钟丙会应享有社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胡本英所骑电动自行车修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付荣忠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路良益商混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胡本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本英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付荣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本英不承担责任。胡本英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231.7元(付荣忠垫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治疗1月;建议卧床休息2月等。2016年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胡本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胡本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为川A×××××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胡本英系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务工一年以上),事发前���年月平均收入为2566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胡本英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领取的工资系其受伤前应发放的工资。胡本英务工期间,一直暂住在成都市××龙桥镇鱼龙社区××组××号。钟丙会(1947年11月28日出生)系胡本英的母亲,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月领取219.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胡本英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付荣忠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胡本英与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发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付荣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付荣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胡本英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胡本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231.7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108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胡本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7天=1360元,胡本英出院后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胡本英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主要收���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钟丙会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胡本英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胡本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胡本英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领取的工资系事发前应发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胡本英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确认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2566元,误工费应为2566元/月÷30天×77天=6586.07元;8.交通费200元;9.伤残鉴定费93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胡本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胡本英不能提供该车修理费的有效票据,故其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8579.77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赔偿66565.01���,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2014.76元由付荣忠承担,品迭付荣忠垫款7231.7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向胡本英支付61348.07元,向付荣忠支付521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本英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1348.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荣忠人民币5216.94元;三、驳回原告胡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付荣忠负担(此款原告胡本英已垫付,被告付荣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