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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进泮与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泮,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郑进泮,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振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进泮与被告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泮、被告澎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泮诉称,被告夸张疗效、虚假广告,宣传“东方雪亚宁”三盒能根治高血压等症,吃三个月,十八年不复发,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货给原告,致使原告发病,门诊、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药款1194元,并处十倍赔偿金给原告;2、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疾病所付的医疗费用32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EMS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邮寄药并收款的事实;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款1194元及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四、药品价格315网回复,用以证明东方雪亚宁是真药还是假药;五、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东方雪亚宁虚假广告;六、福建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去该院治疗高血压、高血糖及所花的费用;七、永春县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结算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费用、门诊收费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是高血压、高血糖、白内障及原告到永春县医院的治疗与花费情况;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泉州海峡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被确诊是脑出血;九、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付的护理工工资;十、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被告澎健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罗黄降压片是经过国家食药监局批准的合法药品,被告生产该药品并由东方雪亚宁指导中心进行销售的行为合法;原告陈述的所谓“虚假广告”与被告无关,如果存在,应是东方雪亚宁指导中心所为,被告并不知情、从未同意也未授权东方雪亚宁指导中心发布原告所述的广告;原告发病与被告生产的药品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吃了被告生产的药品导致的,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药品GMP证书、商标注册证、罗黄降压片检验报告、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药品再注册批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罗黄降压片的合法生产企业,药品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属于准字号药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从东方雪亚宁直接购买的药品,并非被告销售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药品说明书没有对该药品进行任何夸大或虚假的说明,原告购买的药品是国家批准的准字药,不是保健品,315网的回复仅仅是民间的查询方式,回复也证明了原告购买的药品是国家准字药,但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广告宣传违法,若有存在,也是销售方东方雪亚宁所为,被告不知情也未授权,广告是否违法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非原告侵权赔偿的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治疗高血压、高血糖、白内障等老年性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药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些证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光盘,被告从来没有制作过,也未进行过这样的宣传,从原告提交的光盘显示的内容看,其来源于酷六网络,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广告发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盖有“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的章,该收据与EMS快递单、说明书可以证实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向被告销售3盒“东方雪亚宁”罗黄降压片合计11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药品价格315网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东方雪亚宁”在宣传涉案药品的广告中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福建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车票、永春县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结算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费用、门诊收费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泉州海峡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到该些医院检查就诊的情况及所花的费用,无法初步证明原告被检查出的疾病与使用涉案药品存在因果关系,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药品GMP证书、商标注册证、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药品再注册批件,证实被告有生产药品的资质及涉案药品有批准文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被检测的罗黄降压片产品批号为20140902,涉案的罗黄降压片产品批号为20140903,该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澎健公司系罗黄降压片的生产企业,该药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53542。同时,被告澎健公司授权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销售罗黄降压片,并在该药的说明书和外包装盒的左上角均印制有“东方雪亚宁”字样。说明书及外包装盒还均标注了药品的成份、性状、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企业等,其中,功能主治为“清肝降火,活血化瘀。用于肝火上炎引起:头晕目眩,心烦少眠,大便秘结”。说明书还标注了注意事项“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小儿、孕妇、年老体弱及脾胃虚寒者慎用,若需使用,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等内容,外包装盒亦印制有“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使用”、“国药准字Z20053542“、“OTC”等字样。2014年12月23日,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郑进泮销售3盒“东方雪亚宁”罗黄降压片,共计1194元,并附寄一张“东方雪亚宁”的宣传片光盘。该宣传片内容包括有“国家最新研制成功的高血压OTC专用药东方雪亚宁,只有它能够做到清除脂肪盐、调节肝代谢、改变高血压体质,只需3盒,治好高血压,让患者杜绝脑出血,远离并发症,告别终身服药”、“东方雪亚宁,高血压OTC专用药,国家批准保疗效,3分钟降压,12小时稳压,1盒清除脂肪盐,药量减半,2盒清肝排毒,血压恢复正常,3盒改变高血压体质,杜绝脑出血,远离并发症,告别终身服药”、“东方雪亚宁保证做到:1、平稳血压保安宁;2、心脑肝肾保平安;3、终身停服降压药”、“东方雪亚宁,服用当天即可停服其它西药,3分钟,血压开始平稳下降”等。原告称其在中央电视台二套看到该宣传片才打电话购买涉案药品。现原告以被告夸张疗效、虚假宣传,致其发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雪亚宁”的宣传内容是否含有虚假宣传内容,被告澎健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疾病与使用被告生产的药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服用被告生产的药期间和之后发病的,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发布过原告说的广告,原告提供的光盘来源于网络,不能证明是来源于被告;本案不存在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即使存在广告行为违法,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罚;涉及的药款可以退还,但不存在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其已经有两年病史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因为吃了被告的药导致的,也无证据证明是吃了被告的药导致病情加重,原告没有提供损害与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产品系属药品,其宣传片中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利用专家、患者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澎健公司授权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销售其生产的药品,“东方雪亚宁”宣传片宣传的药品亦为被告生产的药品,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方雪亚宁”的广告宣传超越代理权限,故被告澎健公司应当对“东方雪亚宁”的虚假宣传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被告澎健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194元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3582元。涉案产品系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针对的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请求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2日的永春县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患“‘慢性支气管炎’史数年,常于寒冷天气发作”、“‘高血压病、糖尿病’史2年,自服药物控制(具体不详)”、“‘白内障’1年,未治疗”等内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其疾病与使用被告生产的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进泮向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购买了3盒由被告澎健公司生产的“东方雪亚宁”罗黄降压片,共计1194元,原告郑进泮与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东方雪亚宁”罗黄降压片的广告宣传片中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利用专家、患者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澎健公司授权东方雪亚宁康复指导中心销售其生产的药品,“东方雪亚宁”宣传片宣传的药品亦为被告生产的药品,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方雪亚宁”的广告宣传超越代理权限,故被告澎健公司应当对“东方雪亚宁”的虚假宣传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被告澎健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194元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3582元。原告郑进泮请求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其疾病与使用被告生产的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进泮购买“东方雪亚宁”罗黄降压片所付价款1194元,并支付原告郑进泮赔偿金3582元。二、驳回原告郑进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原告郑进泮负担314元,由被告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