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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荷云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07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地铁一号线芦港站,采取互相掩护的方式,由陈某遮挡视线,被告人方某从卞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其苹果6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368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宁波海曙区天宁大厦旁一服装店内趁戚某不注意,从其放置在店内椅子上一只包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48元)。随后,由陈某骑电瓶车在外接应,并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及陈某至天宁大厦旁,将上述两台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两台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罗某丢失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16元),后至宁波市海曙区大卿桥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天宁大厦一楼某数码店内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x幢居民楼楼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戚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魏某、的证言,购物收据,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44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176号、(2011)甬海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