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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卢昌美、刘述仁与曲春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春梅,卢昌美,刘述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梅,住址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丹,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昌美,住址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仁,住址普兰店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仁忠,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卢昌美、刘述仁与原审被告曲春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曲春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卢昌美、刘述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美、刘述仁一审诉称:二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4年12月7日由黑河市铸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经贸公司)办理赴马来西亚出国劳务,收取保证金每人5000元,该款由被告交付给了铸诚经贸公司的负责人李铁铸,被告为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担保,出国日期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之间。现该公司联系不上,李铁铸因为收取了诸多出国劳务人员的保证金,却没有为这些人办理成出国,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被告曲春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保证是基于黑河市铸诚经贸有限公司李铁铸为二原告办理出国事宜,而现在李铁铸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并已批准逮捕,所以,被告的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承担给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黑河市铸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卢昌美、刘述仁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二人办理至马来西亚建筑工人劳务输出,出国日期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1自之间。该两份《劳务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二人向该公司各缴纳信用保障金5000元,并约定签证期满回国返还2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曲春梅向原告二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收到赴马来西亚木工卢昌美、刘述仁交来的信用保障金,每个人5000元,共计两个人壹万元。如果到期没出国,返回信用保障金,两个人壹万元,出国日期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之间。担保人曲春梅。”另查:2015年5月28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已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铁铸诈骗罪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曲春梅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曲春梅保证的指向是到期没有出国返还两人各5000元的债务,并非是对黑河市铸诚经贸有限公司以及李铁铸为其二人办理出国的行为,至于李铁铸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与被告曲春梅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曲春梅在向原告二人作出保证后,即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到期未能办理出国,返还信用保障金合计1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曲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曲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昌美、刘述仁信用保障金合计1万元;二、被告曲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春梅承担。曲春梅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曲春梅系为李铁铸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铁铸为被告,并由李铁铸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为李铁铸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与曲春梅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不妥,本案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昌美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述仁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春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被上诉人卢昌美、刘述仁返还保障金1万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曲春梅主张案涉劳务合同因李铁铸已被刑事立案侦查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属于上述已被立案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卢昌美、刘述仁基于曲春梅为上述劳务合同的保障金而出具的担保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曲春梅主张曲春梅系为李铁铸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铁铸为被告,并由李铁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曲春梅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曲春梅主张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曲春梅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卢昌美、刘述仁向曲春梅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对此其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