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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吴诗豪与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豪,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吴诗豪,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代敏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敏恒,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吴诗豪与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豪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诗豪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15日,资金占用费每日为借款金额的2.5‰。被告代敏恒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房产对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36万元。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31日至3月30日的利息以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1.44万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代敏恒以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房产(峨眉山市房权证峨房字第004**38号)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15日,资金占用费每日为借款金额的2.5‰。被告代敏恒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房产对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36万元。而代敏恒将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峨眉山市房权证峨房字第004**38号)交于原告,双方未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房产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36万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除原告自认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外,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为每日2.5‰,原告主动调减为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代敏恒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代敏恒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房产对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合同条款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订立担保条款的意思表明,代敏恒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只要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就可以就抵押物变价来实现债权。因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仍享有担保合同上的请求权。��敏恒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诗豪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31日至3月30日的利息以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代敏恒在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房产(峨眉山市房权证峨房字第004**38号)价值范围内为前述第一款所载明的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敏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代理审判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