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城镇居民。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入住容县天豪大酒店8613号房,当天晚上,刘某在8613号房内容留何某、孙某、谢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俗称“K粉”)。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容县天豪大酒店8613号房内将刘某、何某、孙某、谢某抓获。经对刘某、何某、孙某、谢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刘某从宽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孙某、谢某的证言,宾客押金通知单,散客结账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