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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再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再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群,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69。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再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再群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启丰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员工。启丰公司没有为杨再群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杨再群发生受伤事故,事后送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天。启丰公司没有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时,医院建议杨再群全休一个月。2015年4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再群于2014年7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702901号《鉴定书》,鉴定杨再群为伤残十级,共发生医疗费300元、检查费136元由杨再群支付。双方确认杨再群于2014年12月8日离职,启丰公司没有支付杨再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伤医疗补助金。杨再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3.25元。2015年7月20日,杨再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启丰公司支付杨再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鉴定费和检查费436元。2015年9月16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启丰公司支付给杨再群:一、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4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启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杨再群提供的东莞市塘厦医院急诊病历、东莞市塘厦医院出院小结、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康怡医院发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票、(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0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杨再群在启丰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启丰公司没有为杨再群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杨再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启丰公司支付。关于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杨再群受伤住院一天,启丰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0元×1天×70%)。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杨再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且杨再群于2014年12月8日离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启丰公司应支付杨再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52.75元(2293.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3.25元(2293.25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73(2293.25元/月×4个月)。因仲裁裁决启丰公司支付杨再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元,杨再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启丰公司只需支付杨再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元。关于检查费、鉴定费。杨再群评定伤残支付了检查费136元、鉴定费3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启丰公司应支付杨再群检查费136元、鉴定费300元。综上,启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启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再群伙食补助费70元、检查费136元、鉴定费300元;三、启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再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启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启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再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只有1586.4元,有启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为证。而杨再群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其编造谎报工资数额,企图讹诈启丰公司。仲裁庭虽然未认定杨再群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但认为杨再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93.25元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启丰公司计算杨再群受伤前的工资应当以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杨再群住院仅一天,是在启丰公司的要求下才住院的,期间启丰公司给了杨再群100元的伙食费,出于信任没让其打条,而杨再群竟否认,缺乏诚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数额,也只能按杨再群的实际工资一千多元去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启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启丰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检查费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再群承担。杨再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启丰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杨再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杨再群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2014年7月30日受伤,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并剔除杨再群未正常出勤的2014年3月份,计算得出杨再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3.25元,启丰公司主张杨再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86.4元及应按该标准计算杨再群的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启丰公司主张在杨再群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100元的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启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