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亚周与洪其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周,洪其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870号原告吴亚周,女,汉族,汉族,住博罗县。居民身份证:×××1124,委托代理人李云霞、王尹君,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其昌,男,汉族,住博罗县。居民身份证:×××43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其昌赔偿原告损失908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其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可以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但应当遵守分项赔偿的原则。2、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两轮助力车,被告洪其昌出于救人心切,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抢救而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其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参照惠州地区一般标准80元/天较为合理。(4)、停车费、事故车辆拯救费、检测费及维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7)、医嘱中未注明要补充营养,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是侵权,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10分,被告洪其昌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博罗县文化中心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其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2242.8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3、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巩固疗效;4、出院带药,予改善记忆力、营养脑神经药物,外用膏药。事故造成原告助力车损坏,原告为修复该车支付修理费92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事故车辆拯救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5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洪其昌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恒龙真皮沙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9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期丈夫江志平陪护,其丈夫江志平在博罗县恒龙真皮沙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5750元。被告洪其昌驾驶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其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洪其昌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2242.8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从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罗阳镇恒龙真皮沙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9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江志平护理,其误工减少收入,均有罗阳镇恒龙真皮沙发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用支出确实存在,且原告请求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920元,因其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受伤未构成残疾,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拯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89476.9元(详见附表)。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余款794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洪其昌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予以扣减,由被告洪其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实际仍应赔偿原告544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周54476.9元。二、驳回原告吴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2242.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2242.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8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483.316483.314、误工费19000.819000.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92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2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3010000123020、鉴定费合计89476.979476.9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