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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卓意陶瓷厂与潘思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卓意陶瓷厂,潘思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卓意陶瓷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负责人:许仁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思豹,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宜兴市卓意陶瓷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江苏省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返回定金,被上诉人潘思豹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潘思豹的住所地在南昌市扬子洲农场四区4-3号,该地段属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行政辖区,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