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静艳诉被告施徽章、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艳,施徽章,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胡静艳,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徽章,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8033-2。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0-3。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艳诉被告施徽章、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石贷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不服本裁定而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艳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孙国庆,被告施徽章、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0日,原告胡静艳申请追加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和而思电器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和而思电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静艳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施徽章、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艳诉称:2011年12月1日,胡静艳通过施徽章介绍,与金石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胡静艳以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金石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金石贷款公司并未放款。2011年12月21日,施徽章向胡静艳借用银行卡及身份证,后施徽章将胡静艳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金石贷款公司负责人张斌成,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张斌成。当天在胡静艳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斌成指派金石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俞磊及出纳方萍去办理放贷手续,250万元款项放入到胡静艳的银行卡内,金石贷款公司出纳方萍在未经胡静艳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250万元款项划出,并转入到金石贷款公司账户内。2013年6月25日,金石贷款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胡静艳,要求胡静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到这时胡静艳才知道金石贷款公司已放款给胡静艳的事实,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胡静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之后胡静艳经了解才知道借款250万元已被划入到金石贷款公司的事实。据此,胡静艳曾要求施徽章和金石贷款公司返还250万元并赔偿损失,但施徽章和金石贷款公司至今不予返还及赔偿。综上所述,金石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胡静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胡静艳款项划入到金石贷款公司账户内,其行为明显错误。由于其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且实际取得款项者是金石贷款公司,所以金石贷款公司理应返还款项,并应赔偿胡静艳由此造成的损失。施徽章在未经胡静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胡静艳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他人,造成胡静艳款项被划出,其也存在明显过错,应与金石贷款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及赔偿责任。另金石贷款公司一直辩称该250万元系施徽章、和而思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峰与金石贷款公司协商一致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在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而且根据金石贷款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250万元是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在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和而思电器公司作为金石贷款公司名义上的受益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诉请判令金石贷款公司返还胡静艳250万元,并赔偿损失150万元,同时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利息损失;施徽章对金石贷款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金石贷款公司与施徽章、和而思电器公司共同返还胡静艳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并赔偿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20891元、逾期滞纳金93.88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利息损失。被告施徽章辩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施徽章在未经原告胡静艳同意的情况下,应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总经理张斌成的请求,同意将原告在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250万元预授权贷款给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年底内部平账之用,并应张斌成的请求,借用了邱军明的银行卡、身份证,将原告的银行卡(该卡由原告存放于被告施徽章处,由被告施徽章定期支付房屋按揭款用)、身份证一起交给了张斌成,后由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胡静艳和邱军明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两张银行转账回单交给被告施徽章,并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内部平账已处理好。被告施徽章并没有同意替任何人归还借款,是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自作主张将250万元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的借款。被告施徽章从未授权、也从未与周云峰、张斌成商量好,将原告胡静艳的250万元贷款用于替和而思电器公司归还250万元贷款。本案的250万元的发放以及转入,系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蒙骗施徽章,利用施徽章的不当行为擅自将原告胡静艳的250万元助业贷款挪作他用,冒用原告胡静艳的签名转走原告胡静艳的贷款造成的。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应当对原告胡静艳的250万元助业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所有的损失。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将250万元贷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亲笔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领款单》及《进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今原告未归还该笔贷款,以上事实原告在(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案庭审笔录中已当庭承认,且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二、涉案250万元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贷给原告的250万元系同一笔钱,原告不服(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曾于2014年5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涉案贷款并未归还,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可见原告至今并未还款,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依法收回的是和而思电器公司的未还贷款,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被告施徽章,是基于对被告施徽章的充分信任,属于授权行为。被告施徽章据此取得代理权,代理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根据我国金融企业对公民存取款手续审查的行业惯例,又根据被告施徽章提供的案外人邱军明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和其意思表示,将涉案250万元款项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在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处的逾期贷款,所有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侵权。第四、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与原告及和而思电器公司均无利害关系。涉案250万元款项是原告用于归还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在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处的逾期贷款,是原告自己行使了处分权,原告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偿还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在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借贷中,250万元借款已偿还,就该笔250万元借贷关系而言,已经消灭。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收回的是自己的款项,实现的是债权,而不存在侵权。因原告自愿代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偿还了250万元贷款,二者之间就自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追偿主张该250万元债权,但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无关。第五、本案属重复诉讼。本案原告胡静艳虽然将施徽章作本案共同被告,无非是利用施徽章的户籍关系,而将案件管辖设为宿松县人民法院而已,但程序上的管辖和列施徽章为被告,并不能改变原告主张的250万元贷款事实和代和而思电器公司还款的事实。本案讼争的250万元已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静艳归还金石贷款公司25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静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认为即使胡静艳提供的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胡静艳在取得贷款后,对贷款资金行使了处分权,将资金用于归还他人贷款,从而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告胡静艳以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的同一事实再向另一人民法院起诉,显属重复诉讼。综上,原告诉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诉求。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和施徽章也没有业务及经济往来。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与施徽章、金石贷款公司协商,向原告或施徽章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本公司欠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第二、2011年5月间,本公司既有向金石贷款公司借款,也有为他人向金石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本公司于2011年8月起就分别被不同的银行起诉,并被查封、冻结了银行账户、资产。在此之后就再没有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包括未向金石贷款公司支付过款项,也从未委托他人包括本案原告、施徽章向金石贷款公司归还过任何款项。第三、本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理由为:1、本案系原告与施徽章、金石贷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直接联系,因为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2、本公司也从未与施徽章、金石贷款公司商量,由本公司借用原告或施徽章的250万元用于归还本公司在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3、假设本案最终查明,本案讼争的250万元是因金石贷款公司未经原告或者施徽章授权,其私自以代本公司归还借款的名义还款的,那么其责任也应当由金石贷款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涉。因为本公司从不知晓有该笔还款存在,且本公司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起就被查封,根本无法对外履行付款义务;4、本公司在2012年被法院拍卖处置、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再参与公司事务。2014年9月金石贷款公司起诉本公司,本公司不知晓,也未参与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依据金石贷款公司的单面之词。综上所述,本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而且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也与本公司无关联,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原告胡静艳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胡静艳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证据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一次)一份,证明原告胡静艳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施徽章,后被告施徽章在未经原告胡静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负责人,并告知了密码。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施徽章行使处分权。证据三、《关于胡静艳250万元贷款办理过程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未经原告胡静艳同意擅自放款,之后擅自将原告的贷款转入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账户内。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中打印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钢笔书写的部分有异议,书写的内容不是事实,俞磊已被金石贷款公司开除了,对金石贷款公司有成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证据四、《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250万元贷款放入到原告银行卡内,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250万元贷款转入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账户内。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恰能证明原告当天收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发放的250万元贷款。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行使处分权。证据五、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周云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替和而思电器公司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施徽章亲笔所写的证词不符。证据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250万元贷款被擅自划出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原告现还欠被告金石贷款公司2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证据七、申请本院调取的宿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方萍、张斌成的询问笔录和2015.3.17对张斌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张斌成、周云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划款,原告没有替和而思电器公司还款的义务,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擅自划款是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宿松县公安局对方萍、张斌成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是民事诉讼过程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因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方萍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斌成没有否定代表和而思电器公司还款的事实;对法院调查张斌成笔录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不超过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内。而原告是在第一次庭后申请的,不具有合法性。对张斌成的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张斌成不是2014年12月退休,而是经营管理不善而被开除,张斌成对金石贷款公司有成见;张斌成讲的250万元贷款经过不是事实,贷款发放给原告,原告怎样使用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无关,他们是以贷还贷,是原告自愿将该款为和而思电器公司还贷,操作没有违规;张斌成笔录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周云峰调查笔录所记录核心内容都是虚假的,应以周云峰亲笔书写的事实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执民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无关联性,原告抵押的房屋已经评估,处于拍卖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原告胡静艳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证据三性由法庭审核认定。被告施徽章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张斌成出具的《证明》及张斌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斌成未经原告同意把借款250万元作为和而思电器公司还款。原告胡静艳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国银行开卡信息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1日之前就归施徽章使用。原告胡静艳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被告施徽章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联,证据三性由法庭审核认定。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领款人为胡静艳的《领款单》、收款人为胡静艳的《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胡静艳对《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个人借款凭证》有异议,原告签字的日期“11年12月21日”不真实,是原告提前签的,2011年12月21日原告没有去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处;《领款单》和《进账单》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是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的,且原告不知晓。被告施徽章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本公司从未委托邱军明代为还款250万元人民币,也从未与原告和被告施徽章协商并向其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本公司向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证据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至2014年7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没有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归还涉案贷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确认涉案250万元贷款的流向系原告行使了处分权,将资金归还他人贷款。原告胡静艳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份裁定没有进行开庭质证而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在裁定后制作的,能证明裁定有错误。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施徽章都没参加诉讼,是根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材料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告施徽章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是在本公司没有参加应诉下作出的,本公司没有归还判决上所述的三笔款项,该事实是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的单面之词,本公司并不知晓。证据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当庭承认尚欠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贷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胡静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徽章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证据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和而思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峰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邱军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徽章离婚不离家的事实,以及原告授权被告施徽章对银行卡内的资金行使处分权。原告胡静艳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侵权的事实。且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也承认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不是原告所签的,是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冒名签原告名字,将原告的钱划给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周云峰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要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词为依据。对邱军明的谈话笔录三性无异议。被告施徽章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和对邱军明的谈话笔录与其无关联,《事实证明》系按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律师要求写的,其内容不是事实,应以周云峰出庭作证的证词和法院对周云峰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为准。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华夏银行宁波鄞州支行出具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二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出具的《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717号、(2012)甬东商初字第814号、(2012)甬东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178号、(2011)甬东商初字第1517号、(2012)甬东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8月起被起诉并被法院查封资产,冻结账户,并从2011年底起未对外支付款项。原告胡静艳和被告施徽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否定偿还250万元的事实;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是2012年12月17日,而原告代其还250万元是在2011年12月21日,不能证明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没有接受原告借款250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胡静艳证据:证据一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胡静艳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胡静艳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施徽章,后被告施徽章在未经原告胡静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负责人,并告知了密码,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250万元贷款放入到原告银行卡内,后其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250万元贷款以归还被告和而思电器公司的借款名义转到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账户内的经过及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八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其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原告胡静艳未能主动履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致该案进行执行程序,且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故对其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全部采信。证据七系公安机关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证据二、三、四、五分析,能确认方萍、张斌成、周云峰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被告施徽章证据:证据一结合原告胡静艳证据二、三、四、五、七分析,能证明其内容真实、合法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证据:证据一中《抵押贷款合同》和《承诺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胡静艳证据七和被告金石贷款公司证据四中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综合分析,能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没有去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处,《个人借款凭证》和《领款单》上原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填写的日期“11年12月21日”是原告提前签的,而不是当天签的,《进账单》上收款人“胡静艳”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所签的,故对原告胡静艳辩解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金石贷款公司归还涉案贷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金石贷款公司主张涉案250万元的流向系原告行使了处分权,将资金归还他人贷款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合法,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6号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施徽章对银行卡内的资金行使处分权。《事实证明》与周云峰出庭作证的证词和本院对周云峰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应认定周云峰出庭作证的证词和本院对周云峰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为周云峰真实陈述,故对该《事实证明》不予采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邱军明的谈话笔录真实、合法,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和而思电器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账户、资产被查封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其自2011年底起未对外支付款项,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胡静艳因经营需要向金石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胡静艳向金石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作为助业资金,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胡静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四季桂花园丹桂苑1幢903室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金石贷款公司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1日,胡静艳将其银行卡及身份证借予施徽章,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在这之前施徽章找到朋友邱军明,称要借其银行卡转一笔款。邱军明即将一张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的银行卡及密码和身份证交付给施徽章。2011年12月21日上午,施徽章到金石贷款公司总经理张斌成办公室,将胡静艳、邱军明二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张斌成,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张斌成。张斌成即指派金石贷款公司业务经理俞磊转账,俞磊即将胡静艳、邱军明二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连同250万元支票交给出纳方萍,并告知银行卡密码。方萍即到中国银行北仑支行,先将支票上的250万元存入胡静艳的银行卡内,紧接着将该250万元从胡静艳的银行卡转出,存入邱军明的银行卡内,紧接着又将该250万元以代偿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在金石贷款公司借款的名义从邱军明的银行卡转出而存入金石贷款公司账户。2013年6月25日,金石贷款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胡静艳,要求胡静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至此胡静艳才知道金石贷款公司已放款给胡静艳的事实,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静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金石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0891元。后胡静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胡静艳至今未履行(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另查,胡静艳与施徽章于2009年离婚。和而思电器公司于2011年8月被起诉并被人民法院查封资产、冻结账户,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二、施徽章、金石贷款公司及和而思电器公司是否侵害胡静艳的财产权;第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其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胡静艳的财产权益损失。第一、关于本案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胡静艳与金石贷款公司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而审理终结。而本案审理的是金石贷款公司将胡静艳银行卡内250万元资金转账至邱军明账户,继而转账至金石贷款公司账户,进而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尚欠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使用之后至今未返还胡静艳,施徽章和金石贷款公司及和而思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胡静艳的财产权,即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金石贷款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施徽章、金石贷款公司及和而思电器公司是否侵害胡静艳的财产权的问题。胡静艳将其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与施徽章,视为其同意施徽章本人支配使用该笔资金。施徽章事先未经胡静艳同意,擅自将胡静艳交给其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转交给金石贷款公司,事后也未经胡静艳追认,其行为已超出胡静艳的授权范围,构成无权处分,因此给胡静艳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是对于金石贷款公司而言,施徽章将胡静艳交给其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转交予金石贷款公司,金石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胡静艳同意将该笔资金交由金石贷款公司使用,但金石贷款公司并无权处分该笔资金。金石贷款公司将胡静艳银行卡内250万元资金转账至邱军明账户,继而转账至金石贷款公司账户,从而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尚欠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使用之后至今未返还胡静艳,致使胡静艳资金受损,已构成侵权。胡静艳作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金石贷款公司返还资金250万元。金石贷款公司辩称胡静艳同意以其银行卡内资金250万元代和而思电器公司归还其在金石贷款公司处的借款,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胡静艳存在代为还款的单方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而思电器公司存在请求胡静艳、施徽章代为还款的单方意思表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胡静艳或者施徽章与和而思电器公司、金石贷款公司存在协商一致代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在金石贷款公司处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证明胡静艳、施徽章与和而思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代为还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时施徽章将胡静艳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转交给金石贷款公司而非和而思电器公司,该行为可以证明该笔银行资金是交给金石贷款公司支配使用,而非交给和而思电器公司使用。金石贷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金石贷款公司办理该笔资金使用时的经办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施徽章未获授权擅自将胡静艳交给其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转交给金石贷款公司使用,构成无权处分。但施徽章与金石贷款公司无共同侵权行为,且施徽章不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和最终受益人,故胡静艳要求施徽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施徽章应当对其擅自处分的行为给胡静艳带来的资金风险和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和而思电器公司请求胡静艳以及施徽章代还250万元,其也承认至今未归还过金石贷款公司该笔250万元借款,故胡静艳要求和而思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和而思电器公司与金石贷款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胡静艳的财产权益损失问题。综上所述,金石贷款公司未获授权擅自将胡静艳银行卡内250万元通过多次转账而用于归还和而思电器公司尚欠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使用之后至今未返还胡静艳,致使胡静艳资金受损,已构成侵权。胡静艳作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250万元及利息属其直接损失,故其有权要求金石贷款公司返还资金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胡静艳的利息损失,即是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故金石贷款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9‰,自侵权之日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返还250万元之日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胡静艳作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依该判决所确认的支付迟延罚息以及金石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891元,是其对金石贷款公司借款产生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带来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至于因迟延履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更是其迟延履行判决而必须承担的责任。胡静艳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其本人负担,其诉请应由金石贷款公司赔偿其上述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予原告胡静艳25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施徽章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静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施徽章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审 判 员 吴哮豹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