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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美华,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袁西北,男,系陈美华所在单位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环城西路福城花苑。法定代表人钟福源。委托代理人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华与被告福兴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西北,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华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在向原告销售位于贡江镇广场西路德福源小区7幢8号店铺过程中,口头承诺店铺半年左右、店铺阁楼要1年余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于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店铺价款及阁楼价款。1年后,被告一改当初口头承诺,单方面拟定格式合同,写明阁楼不办房产证,产权归陈美华所有。原告无奈只好在买受人处签上陈奈何、陈美华之字。2015年3月12日,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时,未登记到阁楼面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欺诈支付阁楼款50232元的一倍计人民币100464元;撤销原、被告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格式合同,限期为原告输房屋所有权证;赔偿原告照像费90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被告福兴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陈美华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贡江镇广场西路置换地7幢8号店铺出售给原告陈美华,建筑面积19.46平方米,每平方米4541元,成交金额88368元;原告支付首付款48368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歇贷款;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交房,商品房交付60日内,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因该店后墙与他人车库共有,被告便将他人车库上半部分浇筑了约25.37平方米的阁楼以1980元每平方米价格销售给原告使用,总价款50232元。该阁楼销售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德福源小区项目部仅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50232元的收据。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接收店铺时又与福兴公司德福源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购买店铺阁楼协议》,约定此店铺不办房产证,产权归原告所有等,原告以“陈美华、陈奈何”的名义签名。2013年9月12日房产登记部门对原告所有的店铺进行了房产登记。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阁楼在规划、设计时未报批,现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店铺阁楼协议》,收扰、于房权证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店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日购买阁楼却未书面约定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允诺给阁楼办理房产登记与情理不符,且无证据支持,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以被告欺诈、胁迫侵犯其个人权利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购买店铺阁楼协议》,因无法对阁楼办理房产证在协议中约定非常明确,此时,若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受到胁迫,其应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未行使该撤销权消灭。另只有人格象征意义的选定纪念物品受损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其他财产若受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陈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