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建超与刘海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超,刘海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121号原告刘建超,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刘海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超诉称,2015年12月底,原告经被告妻子介绍认识了女朋友李露明。交往后,双方感情很好,2016年1月9日,女方家人让原告家给付100000元彩礼,后原告到被告家给了100000元彩礼,让其转交给女朋友李露明家。被告妻子让被告汇款给李露明家人。但被告只转了4000元,其余96000元占有未交给李露明家人也拒不交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老婆让我把钱打给李露明家。但我私自把钱花了,现在我没钱还给原告,等我借借钱后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原告经被告妻子介绍认识了女朋友李露明,后原告家与女方李露明家人协商由原告家给女方家彩礼10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家交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让其转帐给女朋友家。后被告给李露明家转帐4000元,其余96000元被告未给李露明家,也未返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被告刘海强调查笔录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100000元转交给李露明家人,但被告仅转给李露明家人4000元,剩余的96000元私自占有,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96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刘建超现金9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