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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刚与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刚,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元、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波。原告李刚诉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后,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元、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8日签订《个人出借协议》两份,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经营,月息2%,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称只能分期偿还并把月息降为1.2%,故张波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协议》。按照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期数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到被告出具《借据》、《还款协议》的办公场所洛龙区英才路半岛明珠7号楼203、204室去维权,却不知何时已人去楼空。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85万元借款;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16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30000元。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刚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编号LY-C-117150708《个人出借协议》、《收款确认书》;2、编号LY-C-070150505《个人出借协议》、《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通通通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61万元,第二次借款24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波出具的《借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波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法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通通通公司借款的用途系“因公司拓展需要”,再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还款协议》证明经双方协商,合同进行变更:1、法人代表的手印为准,明确借款额,以前合同变更的,以重新签订的为准。2、将《个人出借协议》中的月息2%变更为1.2%。3、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直至现在,被告一分钱没有偿还,没有按此计划进行还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代理费发票;3、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共计三万元,因诉讼保全担保花费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诉讼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8日签订《个人出借协议》两份,分别向李刚借款61万元和24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8月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还清本金85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但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二、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通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