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延敏与张克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平,胡延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平,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敏,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克平与被上诉人胡延敏合同纠纷一案,胡延敏于2015年10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张克平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与被上诉人胡延敏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延敏与被告张克平于2013年10月17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程序……1、乙方(胡延敏)自愿参与甲方(张克平)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并参与和调查该项目的真实性。愿意交纳甲方所要求交纳的本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等费用以及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条件。……。”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胡延敏将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平将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元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延敏与被告张克平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胡延敏提供工人工资保证金,由被告张克平为其提供施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元,而被告却迟迟无法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施工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平将该工人工资保证金50000元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平虽辩称已经退还了该5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克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延敏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克平承担。张克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事实为双方之间确有协议,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因合同未予履行,被上诉人将工人保证金取走,交回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故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上诉人提供了同时期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汇款单和收据,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收回保证金之后又向上诉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延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张克平认为,其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所交款项时开有收据,在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将5万元退回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将收据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合同终止。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因子女上学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的事实也可印证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回,故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收取象被上诉人一样的分包人的保证金时均开具有收据。2、收据六份,证明被上诉人和陈刚等人一样,都开有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的5万元已经退回。被上诉人胡延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给其他人开有收据,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开有收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张克平在收胡延敏5万元时开有收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延敏认为,借据是其出具的,2013年被上诉人交的钱,期间多次追要,上诉人一直不给,后急需用钱,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说先给1万元,但要求打借条,为了女儿上学,就打了借条。其给上诉人签合同时上诉人从未给其出过收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克平和胡延敏签订协议后,胡延敏依约向张克平交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但因张克平未能按约提供工程,理应返还该保证金。本案中对已经实际退回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张克平,而张克平所举证据均系旁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将涉案保证金退回胡延敏,故对张克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