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岩相、岩奴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相,岩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相,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奴,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孟连县人,。指定辩护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傣族语翻译岩某某,男,傣族,住普洱市思茅区环卫巷***号。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相、岩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相及其指定辩护人鲁忠芳、被告人岩奴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春丽、傣族语翻译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岩相、岩奴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澜沧县糯扎渡镇接到携带有毒品的缅甸女子阿某、叶某(另案处理)后,从小路绕过澜沧糯扎渡边防检查站,行驶到思澜公路66公里处时,阿某、叶某携带毒品下车。次日凌晨2时许,岩相、岩奴驾车返回澜沧至思澜公路67公里处时,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抓获。当日2时20分许,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66公里处路边树林里抓获阿某、叶某,并在附近的草丛中一个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海洛因8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390克、海洛因共计净重5700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岩相、岩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岩相、岩奴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岩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相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岩相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为用摩托车将带有毒品的女子从小路绕过检查站送到思澜公路66公里处,相对于“老缅”及居间介绍的人来说,属辅助地位。2、被告人岩相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阿某、叶某的行踪,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阿某、叶某及查获毒品,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岩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岩奴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岩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岩奴受岩相邀约参与犯罪,其实施的仅为单纯的运输行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附属性。3、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有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且被告人岩奴系初犯。综上,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岩相、岩奴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澜沧县丫口边防检查站往澜沧县城方向3公里处接到携带有一个绿色编织袋的缅甸女子阿某(在逃)、叶某(在逃)后,从小路绕过边防检查站,行驶到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阿某、叶某携带毒品下车。同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岩相、岩奴驾驶摩托车返回孟连县途中,行驶至思澜公路67公里处时,遇到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在此公开查缉,侦查机关盘问被告人岩相、岩奴后,在二人的带路下,于2时20分许,在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路边树林里抓获阿某、叶某,并在附近的草丛中找到一个绿色编织袋,当场从该编织袋内查获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及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块。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0390克、8块海洛因共计净重57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7日2时许,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67公里桩处设卡公开查缉。牌号为云JPW***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及云JPV***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从普洱方向驶入查缉点,执勤人员即对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岩相、岩奴实行拦截检查。经盘问获悉,二人驾驶摩托车从小路绕过澜沧县糯扎渡边防执勤点后将两名缅甸籍女子运送至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其中一名女子带有一个绿色编织袋。获此信息后,执勤人员即让被告人岩相、岩奴带路前往66公里桩处进行排查。同日2时20分许,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66公里桩旁边的树林里发现两名缅甸籍女子阿某和叶某,同日4时许,在距66公里桩50米远处的草丛内发现一个绿色编织袋,并从该编织袋内查获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及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块,遂抓获阿某、叶某及被告人岩相、岩奴。2、户口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岩相、岩奴的基本身份情况。3、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监狱(2010)狱释字第38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岩相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7日4时20分许,执勤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阿某、叶某及被告人岩相、岩奴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当着阿某、叶某及被告人岩相、岩奴的面,对阿某、叶某携带的绿色编织袋及被告人岩相、岩奴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当场从阿某、叶某携带的绿色编织袋内查获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及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块;从阿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黑色华为牌C2856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A0000036684403,卡号1533446****)、人民币400元;从叶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A000003B817076、卡号1333047****)、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岩相长裤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K.RTONG牌T8868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861705000357288,卡1号1376995****、卡2号1872488****)、人民币200元、牌号为云JPW***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钥匙2把;从被告人岩奴长裤右侧口袋内查获黑色金立牌GIONEEV338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863137023370576,卡号1821409****)、人民币500元、牌号为云JPV***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钥匙2把。从现场查获红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牌号为云JPW***,车辆型号为JYM125—B,发动机号为13023302,车辆识别代号为LBPPCJLLXD0043918)、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牌号为云JPV***,车辆型号为JYM125—B,发动机号为14069311,车辆识别代号为LBPPCJLL1E0017015)。5、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阿某、叶某的面,对从二人携带的绿色编织袋内查获的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3包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去除第1层透明胶带和第2层蓝色塑料袋包装物后,毒品可疑物呈红、绿色片剂状,并将提取到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放入两个透明塑料袋内封存。同时公安民警还将从绿色编织袋内查获的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块进行提取,去除第1层黄色蜡纸和第2层灰色牛皮纸后,毒品可疑物呈白色块状,并将提取到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放入一个透明塑料袋内封存。6、称量毒品可疑物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阿某、叶某的面,分别将从绿色编织袋内查获并提取的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3包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和从该绿色编织袋内查获并提取的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8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390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700克。7、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72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阿某、叶某的面,将从二人携带的绿色编织袋内查获的外层用红色手提袋、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份检材,共0.6克,编号为01—02号及从该绿色编织袋内查获的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标有“雕牌”洗衣粉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份检材,共0.9克,编号为03—05号送检。经鉴定,(1)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三份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5.3%。(2)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二份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0%。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相、岩奴。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90克、海洛因5700克、黑色华为牌C2856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A0000036684403,卡号1533446****)、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A000003B817076、卡号1333047****)、白色K.RTONG牌T8868型直板触屏手机1部(串号:861705000357288,卡1:1376995***、卡2:1872488**)、牌号为云JPW***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型号JYN125—B,发动机号13023302,车辆识别代号:LBPPCJLLXD0043918)、金立牌黑色GIONEEV338型直板手机1部(串号:863137023370576,卡号1821409****)、牌号为云JPV***的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型号JYM125—B,发动机号:14069311,车辆识别代号LBPPCJLL1E0017015)、摩托车钥匙4把、人民币1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岩相持有的号码为1872488****的手机,于2015年10月17日0时许与被告人岩奴持有的号码为1821409****的手机通话1次;被告人岩相持有的号码为1376995****的手机与被告人岩奴持有的号码为1821409****的手机,于2015年10月15日—17日通话9次。被告人岩奴持有的号码为1821409****的手机,于2015年10月15日—17日与被告人岩相持有的号码为1376995****、1872488****的手机通话10次。10、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岩相于2015年6月15日至10月14日出入边境28次;被告人岩奴于2015年5月6日至9月15日出入边境8次。11、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分别对阿某、叶某及被告人岩相、岩奴的尿液进行检测,阿某、叶某、岩相的检测结果分别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阴性;岩奴的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公安机关已将尿液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岩相、岩奴。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牌号为云JPW***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岩书(车辆识别代号LBPPCJLLXD0043918);牌号为云JPV***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岩奴(车辆识别代号LBPPCJLL1E0017015)。13、庭审中出示查获毒品的指认、称量等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岩相、岩奴当庭辨认无异议。14、犯罪嫌疑人阿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一缅甸男子让其与叶某送一个包到思澜公路66公里处,承诺给其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与叶某同意后男子分别付给其与叶某各1000元人民币的路费,并让其与叶某到澜沧县城大桥等候,到时会有人将包送到大桥。后其与叶某偷渡到勐啊镇,再乘车到达澜沧县城大桥,在大桥等到天黑时,一缅甸男子将一麻袋交给其与叶某,并交待称“将袋子带到66公里处,不要放路上,找个地方藏起来,等老板找到你们时,再将麻袋交给老板,不要打开袋子,至于坐什么车到66公里都可以。”于是其与叶某在大桥旁找了两辆摩托车向66公里处驶去,因没有身份证,摩托车司机让其与叶某在离检查站不远的地方下车,约10多分钟后来了两辆摩托车,司机主动问其和叶某要去哪里,其和叶某与司机谈好价格后前往66公里处,因叶某带着东西乘车的价格是500元,其是200元。到达66公里处后两个摩托车司机返回去了,其与叶某将麻袋抬到路边的草丛里藏匿,1小时后其与叶某被武警抓获,并从路边的草丛里找到麻袋,后武警当着其的面称量并照相,白色的块状毒品有5700克,红色的颗粒状毒品有10390克,还从毒品中提取了5份检材的事实。15、犯罪嫌疑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老缅”在当阳找到其与阿某,让其与阿某帮带东西到思茅,事成后给其与阿某每人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场就付给其与阿某各1000元人民币。后“老缅”让一个老妇人将其与阿某带到界河边,一艘船又将其与阿某送到勐啊镇,在勐啊镇其与阿某乘车到达澜沧县城,在澜沧县城边,“老缅”找到其与阿某,将一个编织袋交给其与阿某,其与阿某找了两辆摩托车到澜沧至思茅的路上,在路边等了一会,来了两辆摩托车,司机主动问其与阿某要去哪里,因其带着编织袋,带其的司机要500元,带阿某的司机要200元,谈好价格后其与阿某乘坐该两辆摩托车往思茅出发。路上其接到“老缅”的电话,“老缅”让其与阿某在思澜公路66公里处下车,并交待要把编织袋藏好。到达思澜公路66公里处后,其与阿某将编织袋藏到路边的草丛里,其给“老缅”打电话,但“老缅”不接,其与阿某就藏在路边的树林里,一段时间后,其与阿某就被武警抓获了,从路边的草丛里找到了之前藏匿的编织袋,后武警当着其的面称量并照相,白色的块状毒品有5700克,红色的颗粒状毒品有10390克,还从毒品中提取了5份检材的事实。16、被告人岩相的供述。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老缅”,该朋友介绍其帮“老缅”运送人,并在事成后将报酬送到国内给其,然后从中收取4000元的好处费。2015年9月中旬,其接到“老缅”的电话称,让其找一个驾驶员送两个带着毒品的怀孕妇女绕过澜沧边防检查站,报酬是46000元人民币。后其告诉岩奴要送一个带毒品的怀孕女人绕过澜沧边防检查站要多少钱,岩奴称要20000元。同年10月16日7时许,“老缅”电话通知其晚上送两个怀孕女人到澜沧检查站。当日11时许,其打电话告诉岩奴该出发了。18时许,其与岩奴驾驶摩托车到达澜沧县城,在澜沧县城边一饭店吃完饭后到一家宾馆休息,约22时许,按“老缅”指示,其与岩奴到澜沧边防检查站下面接到两个怀孕女人,其按阿某的要求带着阿某到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阿某付给其200元的运费。两女子下车后,其与岩奴驾驶摩托车返回,行驶约1公里遇到武警检查,检查过程中,其与岩奴被带到武警的车上,其主动告诉武警刚刚将两名缅甸女子送到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的事实,后武警带其与岩奴到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找到两名缅甸女子,此时岩奴告诉武警两女子带着一个绿色编织袋,约一小时后武警在离66公里桩10多米远的路边找到编织袋,后武警当着其的面拆开,其见红、绿色像药片一样的,其知道是“麻古”,还有白色块状的。称量后“麻古”有10390克,白色块状的有5700克的事实。17、被告人岩奴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其受岩相之邀,送两个怀孕的女子到思澜公路66公里桩处,事成后给其20000元的报酬,岩相付了2000元给其。10月16日,其做完农活后打电话告诉岩相在勐啊农场等,16时许,其与岩相驾驶摩托车从勐马镇经孟连县城到澜沧县城,晚饭后二人在一家宾馆休息,约1、2个小时后,其与岩相一起出发去接人,在澜沧往普洱方向的路边接到两个外国女子,岩相让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并从旁边的草丛里把绿色编织袋抬到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上,让那女子坐在编织袋后面,接着岩相带着另一女子在前,其在后从小路绕到公路上将两女子送到66公里桩处,乘坐其摩托车的女子还给其500元的运费,后其与岩相返回途中遇到武警检查,武警询问后岩相告诉武警,其与岩相是送两个外国女人到66公里桩处的,后武警带其与岩相就去66公里桩处找那两个女子,在66公里桩处找到那两个女子,约2个小时后武警在旁边的草丛里找到了绿色编织袋,其与岩相及那两个女子就被抓了。后武警将用“雕牌”洗衣粉袋子装着的拆开,是红色的“麻黄素”,将用黑色塑料袋、黄色胶带包着的拆开是白色的。武警当着其与岩相及那两个外国女人的面称了,“麻黄素”有10390克,白色的有5700克的事实。18、病情证明。证实经普洱市人民医院确诊,阿某宫内孕27周、叶某宫内早孕11周的事实。19、协查函。证实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发函普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请求协查阿某、叶某在缅甸当阳的真实身份信息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10月17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民警当着阿某、叶某、岩相、岩奴的面,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称量及提取检材,同时对全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因民警未能准确排查出岩相、岩奴有作案嫌疑,故在卷宗的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无岩相、岩奴的签名,也未对二人在辨认毒品可疑物时进行拍照固定。(2)2015年10月17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对阿某、叶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同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在准备向二人宣布理化鉴定意见书时,发现二人已离开住所,去向不明,现属在逃人员。(3)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15年11月28日,将阿某、叶某的相关材料上报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进行核查。21、办案说明。证实(1)阿某、叶某提供毒品的缅甸籍男子,因提供信息不详,无法查证抓捕。(2)2015年11月28日,普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回函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称,阿某、叶某身份信息还未核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相、岩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携带毒品而故意将他人运送至指定地点,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岩相曾因犯盗窃罪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获取报酬,在明知他人携带有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岩相邀约被告人岩奴参与此次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岩奴明知他人携带有毒品仍参与实施运输,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岩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在此次毒品犯罪中查获大量毒品,但被告人岩相、岩奴对其运送的阿某、叶某所携带的毒品数量在主观上并不认知,故二人的运输行为相对于明知毒品数量仍故意实施运输的犯罪行为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加之被告人岩相、岩奴在接受检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同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被抓获的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岩相、岩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具体情节,本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予以被告人岩相、岩奴减轻处罚。被告人岩相、岩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相、岩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30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岩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90克、海洛因5700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四、扣押的白色K.RTONG牌T8868型直板手机1部、黑色金立牌GIONEEV338型直板手机1部、牌号为云JPV***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钥匙2把、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