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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舒巧兰与邢国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巧兰,邢国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80号原告舒巧兰,女,生于1972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季儒,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国虎,男,生于1967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添荣,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杏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文,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江,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舒巧兰诉被告邢国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昭化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林、杜季儒,被告邢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苟添荣、被告昭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江、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巧兰诉称,原告系常年从事建筑业外墙粉刷工作的个体,2015年9月26日,被告昭化医院将该院的门诊大楼的外墙维修事项交被告邢国虎处理,被告邢国虎遂电话联系原告从事该项维修工作。原告到达被告医院后,由该医院提供了木梯等工具,工作至当日下午5时左右,由于木梯上端搭靠在医院外墙,而外墙是黏贴大理石的光滑面,导致原告木梯发生侧滑从而使原告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直接送至该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2016年1月28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医院拒绝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昭化医院将外墙装修事项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承揽,同时提供的施工工具不符合安全要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现各方就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586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国虎辩称,1、被告邢国虎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国虎对原告的损害不符合侵权要件,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当适用新标准,新标准应当从2016年5月1日才适用,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也有异议;3、被告邢国虎与被告昭化医院构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处于同等地位,同工同酬,邢国虎没有从中获利,所以二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4、本案中,被告邢国虎是受昭化医院的委托,居间介绍了原告舒巧兰来完成门诊楼墙面的粉刷工作,提供劳务的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所以被告邢国虎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昭化医院承担责任,邢国虎已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5、原告常年从事粉刷工作,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昭化医院辩称,1、昭化医院将门诊楼外墙清洁工作发包给了被告邢国虎,被告邢国虎是承包人,昭化医院没有提供木梯;2、昭化医院将外墙清洁工作发包给邢国虎,并不需要邢国虎具有相关的资质;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昭化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适用新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5、原告在事发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所以相关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被告邢国虎是居间介绍人的说法不成立,邢国虎是协议的一方,是合同的相对人;7、原告常年从事粉刷工作,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舒巧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合计26225.97元;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计算护理费及生活费的依据;4、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居住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5、张治道、蒲艾林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铺照片、调查笔录,原告居住地照片,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6、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伤导致身体残疾,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被告邢国虎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由此得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邢国虎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从2000年就在城镇居住无从查明,对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房东应当出庭作证;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已经愈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昭化医院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居住证明,居委会不可能知晓辖区内所有人员从事何种工作的情况,居住登记证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两个月才在此居住;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张治道、蒲艾林的个体营业执照与本案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关联,张治道、蒲艾林店铺照片,原告居住地照片,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邢国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昭化区统计局证明一份、广元市昭化区财政局证明一份、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零工卫生费(清洁费)清单一份、证人证言4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①、被告邢国虎与昭化医院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的接受者为昭化医院,提供劳务者为邢国虎,劳务内容为打扫清洁卫生,去年的劳务费为1700元,今年的劳务费也是1700元,只是还没有实际领取,邢国虎没有在原告提供劳务中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②、被告邢国虎没有从事过粉刷工作,本案争议的昭化医院的大樑粉刷、门诊楼外墙粉刷是由原告舒巧兰独立完成,劳务费为300元,原告与昭化医院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被告邢国虎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③、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昭化医院承担;2、由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五龙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昭化区陈江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邢国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主要收入来源是在昭化区场镇蹬三轮车和从事简单卫生服务。被告邢国虎书面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姚红明证明邢国虎曾叫过他去医院做事,但因为工钱太低,姚红明并未去做。证人魏秀清证明她做了三天,每天100元,但还没有拿到钱,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做活,是谁提供的梯子,她不清楚。证人邢月琼证明是邢国虎叫的她做了医院的活,说是医院的黄主任让他找人做事,一共1700元,女的100元一天,她们3个人和邢国虎做了清洁的活,她是2015年年9月26号到场做的,她们没有做大樑的粉刷工作。原告舒巧兰质证认为,对被告邢国虎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基本事实是邢国虎常年在各单位承揽保洁工作,二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昭化医院将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邢国虎是合法合理的,4份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及其他的案外人都是受到了被告邢国虎的电话邀约,才从事了相关劳务,邢国虎是第一手承包人及管理人,所以原告舒巧兰与被告邢国虎是雇佣关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昭化医院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零工卫生费(清洁费)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4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昭化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昭化医院将门诊楼清洗、部分墙面粉刷清洁卫生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邢国虎,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原告舒巧兰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协议昭化医院有重大过错,承包的内容有保洁也有墙面粉刷,昭化医院明知在该项劳务工作中涉及到高空作业,还将该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邢国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作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中安全约定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二被告,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国虎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不能达到承揽协议的标准,承揽是指加工、定作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的第一项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内容实际上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施工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提供劳务的一方已经变成了原告,从协议的第二项内容可以得出,履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同时施工工具也不是由被告邢国虎提供的,所以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达到被告昭化医院的证明目的,从协议的第三条内容可以得出,约定的是劳务费为2000元,并不是承揽费。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营业执照和店铺等照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对方并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邢国虎所举的第1组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邢国虎所举的第2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姚红明的证言,因其并未参与该次劳务活动,对事件的经过、发生、结果均不知情,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魏秀清的证言,因其与被告邢国虎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邢月琼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昭化医院所举的《协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昭化医院因工作需要,将本院门诊楼清洗、部分墙面粉刷清洁卫生工作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邢国虎。邢国虎承包该劳务活动后,电话联系到常年从事外墙粉水工作的原告舒巧兰来共同完成该项工作,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舒巧兰在工作的过程中坠落受伤,随即被送至该院治疗,经昭化医院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伴腰挫伤”。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6225.97元,其中,被告邢国虎支付了3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舒巧兰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票据为26225.9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共计34225.9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创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年×118天=10229元;3、护理费(住院19日,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年×19天=1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舒巧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多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81元/年×20年×0.3=146286元;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经审查票据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9757.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邢国虎完成甲方昭化医院门诊楼清洗、部分墙面粉刷清洁卫生的工作,甲方昭化医院给付乙方邢国虎劳务费2000元,其工作性质相对简单,不需要专业技术、技能、资质,只需要普通的或熟练的劳动力完成即可,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劳务承包合同性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邢国虎联系具有外墙粉刷作业经验的原告舒巧兰来完成部分工作内容,被告邢国虎与原告舒巧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舒巧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邢国虎承担责任。原告舒巧兰称自己常年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但在本案涉及的作业过程中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舒巧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舒巧兰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即199757.97×35%=69915.28元。被告邢国虎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未为其雇员舒巧兰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设施、设备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舒巧兰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99757.97×65%=12984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通过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发包方昭化医院明知该工作内容会涉及高度作业,且邢国虎是以蹬人力三轮为业并不具备相应安全作业条件,而昭化医院仍将该劳务发包给邢国虎,故发包人昭化医院应当与雇主邢国虎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邢国虎已向原告舒巧兰给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舒巧兰还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2684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巧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6842.68元,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舒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邢国虎和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