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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561号原告游某某,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某某,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68年由父母主婚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席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于196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游某甲,于1971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游某乙,于1974年7月15日生育三子游某丙,于1976年6月27日生育四子游某丁(曾用名游甲某),以上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年岁已高,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双方如果没有离婚都会气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六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1)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196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游某甲,于1971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游某乙,于1974年7月15日生育三子游某丙,于1976年6月27日生育四子游某丁,以上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中,原告游某某并陈述,原、被告��1968年由父母主婚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席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自1969年起共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一直都是住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三层半楼房里,自199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起,原、被告就开始各住一楼,原告住在三楼,被告住在二楼。本案庭审之后,本院因本案自立案后一直无法促成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或撤诉,遂通过原、被告的儿子去做原、被告双方的思想工作,劝说原、被告和好或撤诉,但仍然无法促使原、被告和好。2016年4月7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游某某到庭调解,向其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并劝说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调解和好,但原告游某某明确表示: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原、被告双方如果没有离婚都会气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在是度日如年,只要和被告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天,原告就有可能被被告气死。原告坚决要求这次起诉马上判决原、被告离婚,不要再拖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6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游某甲,于1971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游某乙,于1974年7月15日生育三子游某丙,于1976年6月27日生育四子游某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2016年1月26日,原告游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69年至1976年期间生育四个儿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属事实婚姻。然原、被告双方现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