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秀平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平,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孙秀平,无职业。被告李强,现因诈骗罪羁押于大港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原告孙秀平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平、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平诉称,2014年被告以工地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数额均认可,但是被告现在被刑事羁押,只能出去后再偿还,或者找亲朋好友借一借。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被告李强以承揽工程给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前三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第四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4月24日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0日偿还,其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强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借款2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借款,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杨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