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9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就读于宁波技术学院。婚后,被告一直来游手好闲,并经常参与搓麻将、推牌九等赌博活动,还对原告实施家暴,多次殴打原告致伤。2005年,原、被告在西周镇振瀛路65号建造了三层半房屋一幢。2006年夏天,因被告去海南做传销双方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西周镇振瀛路65号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坐落在西周镇振瀛路65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象山县西周镇弘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的事实。被告董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答辩人自儿子出生后安心工作,原告勤俭持家,家庭生活非常和谐。答辩人与原告只是偶尔争吵,不存在答辩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也不存在双方分居的事实。为了儿子的幸福着想,也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房屋,系答辩人父母出资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9份,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706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作为村民委员会,其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且原告认为不存在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在宁波技术学院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