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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璧山区小魏装饰建材行与龙泽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璧山区小魏装饰建材行,龙泽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小魏装饰建材行。经营者:魏泽友。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泽奇。委托代理人:娄安伯,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璧山区小魏装饰建材行(以下简称小魏建材行)与被上诉人龙泽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5244号民事裁定,小魏建材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小魏建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路远、被上诉人龙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小魏建材行诉称:2015年8月7日,小魏建材行在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制了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龙泽奇与小魏建材行于2014年3月10日具有劳动关系。据该裁决书内容,龙泽奇自述是小魏建材行工人,于2014年3月10日在璧山绿城·上岛2号楼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小魏建材行对龙泽奇受伤及仲裁申请并不知情,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没有劳动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被告龙泽奇辩称:小魏建材行诉魏泽友劳动关系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小魏建材行的诉讼请求。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了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12点56份36秒送达小魏建材行。裁决书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如不服本裁决,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小魏建材行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裁决书,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小魏建材行在2015年8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小魏建材行的诉讼请求。小魏建材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裁决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小魏建材行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璧山法院,该裁决书是小魏建材行于2015年8月7日在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复印;2、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绿城·上岛1、2号楼装饰工程由东泉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管理,与魏泽友没有合同关系。龙泽奇对小魏建材行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委员会有一个更正案号通知,将案号375号更正为494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绿城·上岛的工程较多,东泉房地产公司下面有很多承包商,龙泽奇在魏泽友手下做工是事实,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书为事实。龙泽奇举示了以下证据:1、更正通知,拟证明璧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案号变更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2、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邮寄详情单,该详情单上载明单位名称为魏泽友,字号是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地址是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剑路494号1幢A1-4,实际收件人为兰生华,拟证明仲裁委确定劳动关系的开庭通知已经送达;3、2014年9月9日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书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魏泽友本人签收;4、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龙泽奇与小魏建材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5、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的邮寄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由仲裁委员会寄出的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在2014年10月31日由小魏建材行经营者魏泽友签收,该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小魏建材行;6、璧山区人社局邮寄(2014)第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4)第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邮寄给小魏建材行,签收人为小魏建材行经营者魏泽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小魏建材行;7、2014年9月25日璧山仲裁委审理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在开庭笔录第三页上载明,被申请人魏泽友到庭,但未提交身份证明或委托授权书,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庭视为未到庭;8、邮政快递投递员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于2014年9月份起有关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的文件都交予收件地址的门市人员签收,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是重庆市璧山区邮政投递公司;9、图片三张及收据一份,拟证明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的经营人员签收的,该经营人员不是魏泽友,但是是以魏泽友的名义签收;10、龙泽奇申请证人张某(男,公某身份号码××)出庭陈述:自己在中国邮政物流重庆璧山邮政速递公司工作,工种是快递员,送件范围是从永嘉大道到展运段。审判人员向张某出示了龙泽奇举示的证据9中三张照片后,张某称其曾经送件到照片中的小魏私家装饰,当时送件地址都是一样的,名字不是一致的,当时邮件上的名字是叫魏泽友,当时邮件上的公司名称与门面上悬挂的小魏私家装饰不一致,于是我就到小魏私家装饰的门市里面问了该门市的经营人员,魏泽友是否是该门面的,该门面的经营人员回答是,于是我就核对了邮寄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该门面上面悬挂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于是我就将件送给了该门面的人,当时就是照片里面的人签收的,签收的魏泽友的名字。送件都是送到门市,去中间与魏泽友电话联系。每次都是照片里这个人签收的,我认为他是小魏建材行的老板或经营者,我知道不是魏泽友本人。但是允许代收人在回单上签魏泽友的名字,公司规定收件人的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可以签收件人的,只是尽量要留下代签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小魏建材行对龙泽奇举示的证据认为对龙泽奇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内容,小魏建材行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龙泽奇不能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小魏建材行签收。对证人张某的到庭陈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送到魏泽友本人手上,或由魏泽友亲自签收,邮件都没有送到给魏泽友本人,该送达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小魏建材行。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小魏建材行举示的证据1因龙泽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相关证人出庭,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龙泽奇举示的证据1、2、3、4、5、6、7虽均是复印件,但有相关部门复印属实的印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虽是复印件,但证人张某到庭当庭进行了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是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因其本人到庭陈述,经过双方的质证,一审法院对张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龙泽奇作为申请人以小魏建材行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具有劳动关系。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邮寄该案的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给魏泽友(字号: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地址是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剑路494号1幢A1-4,该邮件由投递员张某投递,在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剑路494号1幢A1-4地址的门市内由门市的工作人员兰生华代魏泽友签收。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该案,被申请人到庭,但未提交身份证明或委托授权书,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视为未到庭审理完毕。2014年10月29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龙泽奇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申请人魏泽友(字号: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具有劳动关系。如不服本裁决,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案魏泽友(字号: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邮寄了仲裁裁决书,邮寄单号为1033894590009。投递员张某证实该邮件由其送至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的门市即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94号1幢A1-4由门市内,并由小魏建材行的工作人员签收,且签收落款为小魏建材行的经营者“魏泽友”。另据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31日由本人签收。2014年6月1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更正通知,通知将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案号,由“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更正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后小魏建材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2015年2月7日龙泽奇为申请人以小魏建材行为被申请人就龙泽奇工伤待遇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5、伙食补助费72元;6、护理费7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8、生活津贴7245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8750.5元。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魏泽友(字号: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支付申请人龙泽奇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4252元×9个月);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4个月);5、生活津贴4465元(4252元×1.5个月×70%);6、伙食补助费72元(8元×9天);7、护理费720元(80元×9天);8、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1957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三、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小魏建材行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小魏建材行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小魏建材行对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应于其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小魏建材行于2015年8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小魏建材行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小魏建材行称其并未超过起诉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璧山县小魏装饰建材行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小魏建材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不具有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小魏建材行在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制了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龙泽奇与小魏建材行于2014年3月10日具有劳动关系。据该裁决书内容,龙泽奇自述是小魏建材行工人,于2014年3月10日在璧山绿城·上岛2号楼上班的第一天即住院受伤,而实际上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并不认识,小魏建材行也不是璧山绿城·上岛2号楼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小魏建材行对龙泽奇受伤及申请仲裁并不知情,小魏建材行与龙泽奇没有劳动关系。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将相关文书送达到了小魏建材行的经营地址,但没有一份文件系魏泽友本人亲自签收,也没有人告知魏泽友本人有关龙泽奇受伤及仲裁一事。龙泽奇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定恰当。请求驳回小魏建材行的上诉。在建筑领域,务工人员受伤认定工伤,已经不需要必须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送达小魏建材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璧山区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7、4月3日,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小魏建材行支付龙泽奇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时,魏泽友亲自到庭,没有提出没有收到璧山区人社局对龙泽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小魏建材行称小魏建材行不是兰生华在经营。龙泽奇在一审中举示的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小魏建材行邮寄材料的邮件,均写明了小魏建材行及住所地、魏泽友及电话187×××××××8。一审中,魏泽友填写的送达申报确认书上,申报人为小魏建材行,地址为小魏建材行的住所地,联系电话是187×××××××8。小魏建材行的一审代理人当庭确认2015年11月6日开庭是通过187×××××××8与魏泽友联系。本案上诉状上,魏泽友写的联系电话是187×××××××8。二审中,小魏建材行称:小魏建材行实际上是魏泽友的岳父兰生华在经营,因为壁劳人仲案字(2015)319号案件和壁劳人仲案字(2014)375号案件(后修订为494号案件)两案仲裁的相关材料均是兰生华代签,魏泽友开始并不知情,直到在裁决有劳动关系要支付工伤待遇之后才知道。2015年8月7日在壁劳人仲案字(2015)319号案件的审理中,我方才知道之前已经有仲裁裁定书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去复印了裁决书。不清楚兰生华代签之后为什么不转告魏泽友签收了仲裁委的相关材料。魏泽友到了装饰建材行去看才发现有邮件没有拆开,看了发现是壁劳人仲案字(2015)319号案件的通知之后才找的律师。不清楚魏泽友是何时知晓工伤决定书的内容。魏泽友没有对壁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过行政诉讼。魏泽友给一审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留的小魏建材行的地址,是因为该地址能够收到邮件,所以留的这个地址。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本案小魏建材行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效的问题,即小魏建材行是否收到、何时收到壁劳人仲案字(2014)375号案件(后修订为494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从魏泽友收到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壁劳人仲案字(2015)319号案件的通知,邮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及小魏建材行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与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小魏建材行送达壁劳人仲案字(2014)375号案件(后修订为494号案件)的裁决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相同;均为小魏建材行的住所地、电话均为187×××××××8,因此,可以认定小魏建材行的住所地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电话187×××××××8是魏泽友的有效联系电话。而且,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裁决书的实际签收人,是魏泽友的岳父兰生华,兰生华与魏泽友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兰生华在小魏建材行经营时,作为该个体经营户的经营人员接收邮件,并无不妥;投递员张某的证言证实让兰生华代签之前,与魏泽友电话联系过;因此,兰生华代魏泽友签收应视为是小魏建材行的有效签收。在小魏建材行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壁劳人仲案字(2014)375号案件(后修订为494号案件)裁决书的情况下,小魏建材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