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霞与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66号原告:吴霞,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吴霞诉被告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及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皖A×××××车辆转让给被告,车价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被告却违约不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保证承诺履行返还车辆及支付车辆磨损费等事宜。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场将车辆再原告所在地交付给被告,故以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经济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返还皖A×××××车辆;二、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及磨损费11700元、违章罚款150元及扣分6分处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霞与被告代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50000元,过户时间、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8日前。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反悔一方给对方20000元作补偿,期间车辆归乙方使用,使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购车价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遂于2016年2月5日进行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与《保证》各1份,确认于2016年农历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11700元,并保证在2016年正月初三之前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且车辆违章由其承担。后到期被告仍未给付相应款项,并未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福特福克斯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CFAE19F361869,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转让协议》、《保证》、《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3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协商后,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将涉案车辆在2016年正月初三前(即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当庭陈述其当时表示同意,另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中,确认其于2016年农历2月15日(即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车辆磨损费11700元,可见,双方已对《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并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变更后,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现逾期未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于《欠条》中确认车辆磨损费为117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农历2月15日(即2016年2月22)前支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章罚款150元及扣分6分处罚,但其并未就该交通罚款150元的实际支出举证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违章扣分系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范围,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车牌号为皖A×××××车辆返还原告吴霞;二、被告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霞违约金磨损费11700元;三、驳回原告吴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