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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王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王希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2号原告王爱萍。委托代理人楚奇。被告王希文。原告王爱萍与被告王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家具加工,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购得地柜、角柜若干,价款共计135360元;于2014年3月3日从原告处购得餐桌、餐椅、妆台、妆凳等价款共计29180,两项共计16454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97540元,剩余67000元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6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1月26日、3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共计164540元。被告王希文均在上述五份产品订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家具款陆万柒仟元正¥67000.00王希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多次支付共计97540元,现尚欠67000元,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五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7540元,对其该项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7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利息计算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爱萍货款6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67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