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万旗与张燕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旗,张燕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276号原告:董万旗,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安徽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莉,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涡阳县。原告董万旗诉被告张燕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莉经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12日经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董涵羽,女儿董苡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打闹,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又感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讼到法院,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信息。证据四、证人马秀玲证言,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并与原告分居。证据五、证人曹翠芳证言,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从2014年10月至今原、被告就分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具体且有部分为传来证据,且与证人曹翠芳的证言部分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证人曹翠芳证言有部分为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12日经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董涵羽,女儿董苡涵。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外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应多加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万旗与被告张燕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万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