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02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儿子薛某乙,××××年××月××日生有女儿薛某丙。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被告自幼在东北长大,生活习性与当地同龄人大不相同,在共同生活的几年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原因如下:1.被告爱好打牌,嗜赌成性,在刚结婚不到几天原被告即因此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的几年间,被告赌资从最初的一毛两毛,到现在的十几元,甚至几十元,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好言相劝均未见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也曾因此无数次的与被告大闹,最后被告也未能改正,干脆躲着原告。2.被告因好赌,对妻子、孩子没有一点责任心,自结婚至今,从未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3.被告好逸恶劳,怕脏怕累,自结婚至2015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在家闲玩,从未主动找一份工作能够坚持下来,养家糊口。4.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异性朋友关系暧昧,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吵架,至今被告仍未改正。这种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经再三征求儿子的意见,儿子愿随被告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甲系同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薛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孩薛某丙,现两个孩子两边跑。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和某,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和争吵。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登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