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447号原告张某。被告钱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脾性严重不合,被告为人自私,不曾体贴照顾原告,且有酗酒恶习,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婚后所有的生活费用均由自己赚取。尽管如此,原告仍顾念夫妻情分,在被告生病期间尽心尽责打理家庭、照顾被告及被告子女。2014年农历7月份,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竟然至原告工作处,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创。同年8月份,原告女儿身体不适需人照顾,被告却以此为借口不断责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又至原告工作处,企图用极端的方式伤害原告,进一步破坏了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家庭日常费用都是我出的,原告从来没有出钱。有一次我帮原告还了4000元债务后没有钱,问原告要点钱买菜,原告说等发工资给我,结果后来一分钱都不给我。我生病时原告从未来看过我,怎么可能来照顾我,大概连我生什么病都不知道。我因为中风丧失了劳动能力,目前没有收入,原告此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当初结婚时,我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给我。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被告钱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依依书 记 员 黄佳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