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武宁县润通灯业有限公司与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润通灯业有限公司,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武宁县润通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元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高桥村东坑弄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宁县润通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来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货款226890.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从2013年开始即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半螺灯管,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制作了发货明细及被告欠款情况的对账单并传真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的对账单数据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但被告只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226890.5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11日的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890.53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晰,意思表达清楚,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福来得公司从2013年开始即存在业务往来。三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半螺灯管,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要求对账,并制作了发货明细及被告欠款情况的对账单(已开票未付款额为159742.14元,未开票未付款98280元,合计为258022.14元),当日传真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的对账单数据作出回复“合计货款尚欠;壹拾伍万玖仟柒佰肆拾贰元壹角肆分,未开票货款尚有玖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叁角玖分整。”,除原告列的未开票未付款98280元核为97148.39元外,已开票未付款159742.14元被告认可,两项合计为256890.53元,并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诉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原告30000元,但至今尚欠226890.53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对被告账户资金予以了冻结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管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26890.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福来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润通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89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8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月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