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3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银川,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志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建康,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志通,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豹公司)、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银川、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审理中,给予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其与被告威豹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三被告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1)其向威豹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率8.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含欠息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愿为威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等。其已依约向威豹公司发放贷款。威豹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其他本息四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威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和保证等约定事项。2.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威豹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威豹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三被告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威豹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率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含欠息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2)三被告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2份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威豹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威豹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他本息,四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与威豹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关系,与其他三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威豹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三被告同时为威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酷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对威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威豹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酷乐鞋业有限公司、林建康、林志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威豹制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