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英权与杜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权,杜岳,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420号原告:周英权,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70。被告:杜岳,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第三人:钟佩芳,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23。是杜岳妻子。第三人:林金群,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42。是钟佩芳女儿。第三人:林业益,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55。是钟佩芳儿子,是杜岳继子。第三人:陈敏,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52X。是钟佩芳媳妇,林业益妻子。原告周英权诉被告杜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权,第三人林业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权诉称: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是一家人。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以做家具生意以缺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共借600000元。因四名第三人借款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了(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和(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杜岳与钟佩芳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6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家具生意,属于家庭债务。且钟佩芳所欠原告周英权的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杜岳作为钟佩芳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杜岳对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和(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中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应承担的6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岳缺席,不作答辩。第三人林业益述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确实仍欠原告借款共600000元未还。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是夫妻关系,是第三人林金群、林业益的继父,第三人林业益与第三人陈敏是夫妻关系。但杜岳已经超过80岁高龄,平时也没有参与经营阳春市东湖西路18号新潮家私商店,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应当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钟佩芳缺席,也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林金群缺席,也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陈敏缺席,也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杜岳是第三人林业益、林金群的继父,第三人林业益与第三人陈敏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钟佩芳、林业益、林金群、陈敏共同向原告周英权借款400000万元;2014年3月4日,第三人钟佩芳、林业益、林金群再次向原告周英权借款200000元。由于第三人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作出判决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其中(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周英权;(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周英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周英权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周英权知悉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是夫妻关系,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借据复印件两份、本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和(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讼争的是以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等人名义向原告周英权所借用于经营新潮家私商店的600000元是否属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第三人钟佩芳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杜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因是为了经营位于的阳春市××路的新潮家私商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杜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于借款时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杜岳与第三人钟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共同向原告周英权所借的两笔借款共600000元属被告杜岳和第三人钟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岳、第三人钟佩芳、林金群、林业益、陈敏共同承担(原告实际已垫支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本院退还4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庆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