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卞某自2015年起一直租住在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217号被告人梁某甲家的三楼前间。2015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梁某甲用备用钥匙打开三楼前间房门,窃走被害人卞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50元。之后,被告人梁某甲又陆续通过同样的方式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卞某财物。2015年4月份,被害人卞某发现房内被窃后,就给房门加锁防盗。但被告人梁某甲又用一字批数次撬锁后继续进入被害人卞某房间盗窃。被害人卞某发现后警告了被告人梁某甲并又给房门加锁。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再次用老虎钳试图破锁进入被害人卞某房间盗窃,但未能得手。2015年7月13日23时23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卞某举报在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217号抓获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退还给被害人卞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卞某对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一家原有四口,其父亲叫梁二玉,1933年8月27日出生,目前已患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其母亲林小文,1948年3月16日出生,为驼背残疾人。其原来还有一个弟弟叫梁云富,于2013年12月8日服毒自杀。梁某甲本人也因患小儿麻痹症而肢体残疾。目前其一家三口系箬横镇山西村的低保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明他自2015年起一直租住在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217号的三楼前间。2015年4月份,他先发现房内被窃人民币20元,过了几天后,又发现房内的钱被窃了好几次,就怀疑是房东的儿子(指被告人梁某甲)干的,就给房门加了把锁,但结果又被那人二三次撬锁后进入房间盗窃。他发现后警告了房东的儿子并又给房门加锁。2015年7月13日晚上,他回来后发现锁又被撬了。他房间内的钱至少被窃了七八次,每次被窃了几十元,起码有人民币300元被窃。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查获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甲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据卷1-14页),供认被偷的那房客(指被害人卞某)自2015年起一直租住在他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217号的三楼前间。2015年2月26日早上,他用备用钥匙打开三楼前间房门,窃走那房客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50元。之后,他又陆续通过同样的方式多次窃取那房客放在房间内的钱。2015年4月份,那房客发现房内的钱被窃后,就给房门加锁防盗,但他又用一字批数次撬锁进入被害人卞某房间盗窃,并在盗窃后将锁恢复原样。后又被那房客发现了,其很生气要报案,他就向其保证不再偷了。2015年7月13日7时许,他再次用老虎钳试图破锁进那房客房间盗窃,但未能得手。他每次都偷几十元钱,共偷了人民币600元。偷来的钱都被他买酒(小店中低廉的黄酒)喝了。被告人梁某甲还当庭供认至少有七八次进入被害人房间内盗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过程及被害人卞某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过程的有关情况。7、证人梁某乙(系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及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一家原有四口,其父亲叫梁二玉,今年83岁,目前已患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其母亲林小文,今年68岁,为驼背残疾人。其原来还有一个弟弟叫梁云富,于2013年12月8日服毒自杀。梁某甲本人也因患小儿麻痹症而肢体残疾。目前其一家三口系箬横镇山西村的低保户。8、残疾证,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系肢体三级残疾人。9、户籍证明及救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一家的户籍情况及该家庭成员自2014年8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过程的有关情况。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梁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本人及其家庭的特殊状况,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