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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明明与付相平、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相平,韩明明,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相平。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明。委托代理人:李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街道中华埠村东棘赵路。法定代表人:孙立廷,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相平因与被上诉人韩明明、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明一审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付相平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67406元,分三期付清,二被告至今仅给付100000元,尚欠367406元。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加收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材租赁费共计367406元及利息(以367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华旭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相平一审辩称:其并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华旭公司乙方:韩明明今有甲方(华旭公司)欠乙方(韩明明)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肆佰零陆元整(467406.00元),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先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再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下款项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日加收所签款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盖章)处签有“付相平”名字并按捺指印,经办人处签有“王元正”名字并按捺指印,乙方(签字)处空白,经办人处签有“韩明明”名字,签订日期:2013年1月24日。证据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华旭公司,承租方华旭公司盖章处签有王元正的名字,以证明王元正属于被告华旭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华旭公司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真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协议上体现不出租赁费的字样,只能看作是欠款,该协议上虽然写了被告华旭公司名字,但是没有盖章,被告付相平和王元正均非被告华旭公司股东,被告华旭公司也没有授权此二人代签任何协议,协议与被告华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其公司盖的章,无法确认王元正为同一人。被告付相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还款协议系其所签,但该协议书所载明的欠款的依据及形成过程等原告均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按照原告所述,其主张的是租赁费,关于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等原告均应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元正是被告华旭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还款协议书》中付相平的签字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签字及捺印均系付相平本人所为。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及被告华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付相平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对鉴定机构的程序等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租赁费的原始单据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全部收走。原告及被告付相平均称王元正已于2015年4、5月份去世。被告付相平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华旭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最多按照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书是否为被告付相平所签;二、原告要求被告华旭公司与被告付相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付相平否认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但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均系其所为,且被告付相平不申请重新鉴定,也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等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被告付相平辩称不是其签字捺印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还款协议书上载明了被告华旭公司的名称,但并无华旭公司盖章或其他有证据证明的能够代表被告华旭公司的自然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该还款协议书体现了被告华旭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书与被告华旭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欠款系租赁费,但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付相平主张还款的权利。对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属于过高,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应当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系租赁费,故被告逾期付款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相平支付原告韩明明欠款367406元;二、被告付相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67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韩明明对被告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付相平负担。宣判后,付相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华旭公司欠被上诉人韩明明建材租赁费,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王元正代表华旭公司在经办人处签字摁印,其行使职务行为的效力及于华旭公司。上诉人之所以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摁印,系为了确认被上诉人华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明明之间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并非真正欠款主体。即使上诉人应承担所谓的责任,亦仅限于担保责任,而本案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部分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分期付款,有部分欠款超过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未付,截止一审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欠款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韩明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且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华旭公司答辩称:付相平与王元正均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也没有授权此二人签订任何协议,故涉案欠款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在欠款协议上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欠款的唯一主体,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韩明明要求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13年4月30日10万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中虽载明被上诉人华旭公司的名称,但并无华旭公司的盖章,虽然一审被上诉人韩明明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处有王元正的签字且加盖华旭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华旭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不认可王元正、付相平是其公司员工或者与华旭公司有任何形式上的关联,被上诉人韩明明亦认可该份租赁合同并非对应涉案还款协议,该份租赁合同是在还款协议达成后与华旭公司发生后续租赁关系而形成的新合同,与涉案款项无关。即使该租赁合同中华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真实的,华旭公司的租赁行为也不能及于该还款协议书中所应负责任。被上诉人韩明明认可涉案租赁行为的整个过程均是与上诉人付相平及案外人王元正协商,付相平与王元正签字行为是否是履行华旭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韩明明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其陈述是履行华旭公司的职务行为,真正的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华旭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对其在涉案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捺印行为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字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债权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韩明明主张的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4月30日应支付10万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抗辩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债权为分期付款,而本案最后一笔约定的付款时间至一审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上诉人付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