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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明英与王万生、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英,王万生,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王小明,王明明,徐淑红,王太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明,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明,无业,现羁押于陕西省长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明,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红,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明,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极,西安基金港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明,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员工。上诉人王明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生、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王小明、王明明、徐淑红、王太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英于2015年5月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称,王明英与王万生系父女关系。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系拆迁人,王明英与王万生、王小明、王风英4人系被拆迁人。2008年6月2日,王万生与王明英及王风英、王小明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由于拆迁前该院大部分房屋系王明英与王风英自费建设,双方约定拆迁后安置房屋分配以被拆迁人2005年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确定的份额为准,王明英、王万生及其他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均表示认可。对王明英2007年另外自建部分房屋,两审法院也作了认定,应归王明英个人所有。依照约定王明英应享有2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2009年,王万生为了独占全部安置房屋,将王明英诉至新城区法院,两审终审后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明英享有的280平方米房屋合法有效。王明英与王万生诉讼期间,已告知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双方就涉案房屋正在诉讼,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明确表态对涉案房屋依照法院最终判决向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屋交接手续。但案件审理终结后,王明英要求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按照判决交付归自己所有的280平米房屋,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却将归王明英所有的280平方米房屋恶意交付给王万生。2013年6月17日王明英诉至法院,要求西安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照拆迁安置协议将应归王明英所有的70平米安置房屋交付王明英,法院经过审理,因程序问题于2015年3月建议王明英撤回起诉。王明英遂撤诉,后重新立案。王明英认为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将属于王明英的房屋利用职权恶意发放给王万生,其行为对王明英构成了严重侵权,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理应将交付王万生的属于王明英的280平方米房屋收回,依照拆迁安置协议和法院判决书交付给王明英所有。另有拆迁安置期间王明英应享有的过渡费,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亦应向王明英支付。王万生非法占有王明英房屋,也理应全部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万生、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照《楼房产权协议》与《拆迁安置协议》返还属于王明英应安置的房屋280平米,并返还王明英应享有的过渡费73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万生作为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128号房产权利人于2005年与王风英、王明英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合法有效。而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给王万生分配的12套住宅系上述八府庄128号房产拆迁安置置换而来。2005年王风英、王明英与王万生虽通过上述楼房产权协议对拆迁前的共有房产确认了各自所有的份额,但是对拆迁安置后的房产尚未进行分割,且王明英主张的过渡费用7350元也与王明英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有关,王明英依法应先继承析产,确定自己应得的财产后才能要求王万生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返还。经法院释明后王明英仍坚持返还之诉,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王明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明英的起诉。诉讼费8874元退回王明英。宣判后,王明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明英应享有2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无需再提起继承析产之诉。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审不应追加王明明、王小明、徐淑红、王太极为被告,原房产中无该四人的份额。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王万生辩称,王明英所称与事实不符,拆迁安置协议该是王万生与新城区房改办签订的,拆迁的房屋中有一部分是王万生盖的,需要确权才能明确份额。(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针对的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王明英的上诉请求。王明明、徐淑红、王太极共同辩称,同意王万生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追加该三人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房屋是属于安置房屋,依据国家政策,王万生、徐淑红、王太极享有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补偿部分。(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针对的是赠与合同纠纷,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王明英的上诉请求。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王小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的(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查明,2005年3月,王万生与王风英签订楼房产权协议,就建房出资及权属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日,王万生与王明英达成赠与协议,约定王万生在拆迁中,愿从自己房屋的面积中划出280平方米赠给王明英,王明英愿意接受,但280平方米的过渡费及补偿等一切费用王明英不享受等。同日,王万生与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协议书约定王万生共分得住宅12套(85平方米住宅一套,75平方米住宅六套,65平方米住宅五套)。同日,王明英与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给其就地安置住宅95平方米,此安置房屋不包括在王万生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房屋面积内。2008年7月11日,王明英取走王万生招商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上的房屋补贴款共135000元,该房屋补贴款包含在王万生所签安置补偿和过渡费中。2009年4月,王万生以王明英擅自取走拆迁补偿款等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之诉。(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万生主张撤销的赠与合同所涉及财产系王风英、王明英2002年、2007年所建。王万生于2005年与王风英、王明英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王万生将王明英财产以合同形式赠与王明英,该赠与不符合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实质要件,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故王万生要求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王万生与王明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的(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认定,王万生于2005年3月作为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128号房产权利人与王风英、王明英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王万生于2008年6月与王明英达成的赠与协议依法不成立。而本案中,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给王万生分配的12套住宅系八府庄128号全部地上房产拆迁安置置换而来。虽然王风英、王明英与王万生于2005年3月通过《楼房产权协议》对拆迁前的共有房产确认了各自所有的份额,但对2008年6月拆迁安置后的房产尚未进行分割,且关于拆迁中王万生所签赠与合同亦被生效判决认定依法不成立。因此,王明英依法应先继承析产,确定自己应得的特定财产或份额后才能要求王万生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返还。故原审裁定依法驳回王明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