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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龙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20号罪犯曾龙明,男性,1985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初中毕业,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2006年4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阳城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龙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执字第442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曾龙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龙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龙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龙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5月28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