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惠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被告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青霞。被告张海。被告董青霞。被告孔令龙。被告张建文。被告邓淑君。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艾德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下称河北银行)签订了***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分次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28日还款600万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1000万元;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以及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艾德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艾德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艾德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艾德公司”计收代偿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艾德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就上述主合同与河北银行签订了****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艾德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艾德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艾德公司”以其座落在威县长城路北侧、腾飞路东侧、银海路南侧46666.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土地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世丰公司”)及被告张建文、邓淑君、孔令龙、董青霞、张海等人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引致诉讼的,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以上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于2014年4月3日分两笔(分别为600万元、1000万元)向“艾德公司”发放了上述16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同主合同约定相同。借款发放后,“艾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日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期满后的2015年4月21日,尚欠河北银行借款本金9989349.72元及相关利息92737.06元(本息合计10082086.78元)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效后,河北银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当日向河北银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0082086.78元,但“艾德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该院已以****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另,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壹拾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综上所述,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艾德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代偿责任,“艾德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费用。被告“艾德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世丰公司”、张建文、邓淑君、孔令龙、董青霞、张海应当对“艾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10082086.7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75615.65元,以后的利息按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以及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4月3日河北银行分两笔向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一笔为600万元,一笔为1000万元,6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10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2、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委字第03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委托担保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014年3月28日,原告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座落在威县长城路北侧、腾飞路东侧、银海路南侧46666.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4年3月28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均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借款人、乙方或第三人是否单独或共同向甲方提供了物或人的担保,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甲方行使担保权利无顺序上的限制,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就任一物的担保实现债权。6、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4月22日,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21日本金9989349.72元及利息92737.06元。原告遂于当日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0082086.78元,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书》。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82086.7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河北艾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石家庄联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座落在威县长城路北侧、腾飞路东侧、银海路南侧46666.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深圳市世丰照明有限公司、张海、董青霞、孔令龙、张建文、邓淑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3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樊 立 成人民陪审员 柳 文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