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梦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梦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611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林丽云。被告姚梦宜。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梦宜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卡号为62×××69的贷记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856.88元、利息5179元、滞纳金7459.71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8856.88元,并支付利息5179元、滞纳金7459.71元(已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起诉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因该卡账户已核销,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姚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姚梦宜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及丰收贷记卡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欠款的,且未按原告约定的最低还款额部分归还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1元,最高500元收取滞纳金的事实。3、贷记卡账单流水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姚梦宜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姚梦宜共透支本金18856.88元,拖欠利息5179元、滞纳金7459.7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梦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姚梦宜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领用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则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1元,最高50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丰收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原告向被告姚梦宜发放了卡号为62×××69的贷记卡一张。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姚梦宜共透支本金18856.88元,拖欠利息5179元、滞纳金7459.71元。上述款项被告姚梦宜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姚梦宜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姚梦宜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856.88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丰收贷记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梦宜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账户已经核销,自愿放弃从2015年12月30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梦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梦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8856.8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179元、滞纳金7459.7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梦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