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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计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大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瑞其,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瑞其。被执行人计勤珠。申请执行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计勤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442540.3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442540.30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瑞其、计勤珠对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双方就本案追偿权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1元,由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计勤珠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1431元,执行费为1691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计勤珠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钢材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6115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钢材。现查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罗正云等工人的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额较大,待处置完毕,清偿完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有剩余,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瑞其、计勤珠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吴江新生钢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