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洁诉王永清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48号原告张×,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王×,男,1972年4月9日出生。监护人王××(系被告王×之姐姐),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监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1���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王×有精神疾病,以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套房归王×所有,共同存款无;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关于离婚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希望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方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方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自己所有。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涉案房屋无抵押和查封情况,��陈述二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均陈述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2016年3月16日,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患者王×,男,43岁,诊断: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2月22日至今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精神卫生科住院治疗。再查,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模式口西里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男,身份证号:×××,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母已故,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由王××,女,身份证号:×××,做为王×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医院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方���疾病,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方亦表示不愿意耽误原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房屋归被告王×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子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