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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海龙、陈怀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海龙,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9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闫海龙,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怀莉,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被告:徐峰军,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十二里河村***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2********。被告:闫英,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0********。被告:贾杰,女,1974年3月16日生。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海龙、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陈怀莉、徐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龙、闫英、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闫海龙由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还本金2万元,利息封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3039.7元(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影像备案资料;5、身份证复印件;6、存款凭条(汇款凭条);7、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陈怀莉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峰军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涉及徐峰军本人的签名及指印都是其本人所签所摁,但是签字的时候手续是空白的。被告闫海龙、闫英、贾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闫海龙、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闫海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闫海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养羊,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被告闫海龙提供的户名为闫海龙,账号为62×××25-101的账户内。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闫海龙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签名并按指印。于2014年11月11日还本金2万元,利息封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3039.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闫海龙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海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海龙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3039.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峰军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是为空白合同。因被告徐峰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海龙、闫英、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3039.7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闫海龙、陈怀莉、徐峰军、闫英、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