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倩倩与吴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倩倩,吴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46号原告赵倩倩,居民。被告吴佃军,居民。原告赵倩倩诉被告吴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倩倩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吴佃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佃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并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佃军向原告赵倩倩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佃军偿还原告赵倩倩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