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鲍艳飞、鲍自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鲍艳飞,鲍自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701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艳飞,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鲍自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李金龙诉被告鲍艳飞、鲍自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艳飞、鲍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郑州市××四环马寨亚星搅拌站当司机。2015年4月19日下午5时,原告正在休息时与同宿舍的鲍艳飞发生矛盾,鲍艳飞纠集鲍自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即耳朵隐隐作痛,眼冒金星。原告拨打110,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警,并对二被告进行传唤、讯问、拘留。原告因耳朵一直嗡嗡作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并因此一个多月未再上班。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725.75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875.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一份;3、2015年6月16日起诉状一份;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5、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6、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李金龙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表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鲍艳飞、鲍自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我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事,原告李金龙与被告鲍艳飞在同一宿舍居住。2015年4月19日17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亚星搅拌站员工宿舍,鲍自辉因李金龙与其弟鲍艳飞发生冲突,鲍自辉将李金龙左耳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095.9元。原告报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做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1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李金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依法做出对被告鲍自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9426元/年。原告系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鲍自辉因其弟鲍艳飞与原告发生矛盾而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鲍自辉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34.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酌定支持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4119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鲍自辉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9.24元。原告要求被告鲍艳飞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鲍艳飞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龙医疗费3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34.34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1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09.24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鲍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