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凤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3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04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婚后修建5间平房,无债权、无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次数较少,了解不够,仓促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主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发生打架。200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满十年之久。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孩子时间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被告患有癫痫病且正在治疗期间,离婚会对被告造成刺激,不利于被告病情恢复,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随后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双方共同去北京打工六年,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去广东打工。2005年7月,原告到凤翔县姚家沟饭馆打工,后来又到西安打工。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和依靠,有互相扶持、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长达十年多的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身体患有继发性癫痫病,在被告身体患病的关键时刻,离不开原告的精心照顾和精神安慰。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消除隔阂、敞开心扉,增强信任,仍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