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牛某与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0民初42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牛世彪。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牛某与被告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世彪、孙洪涛,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某与闫国峰纠纷一案,于某于2013年11月向下花园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1月14日下花园区法院作出(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挖掘机和闫莎莎的下花园区花园领地16-2-301号房产一处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因闫国峰提出异议,2014年6月10日下花园区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挖掘机的扣押。由于下花园区法院在裁定扣押挖掘机时作出了让被告保管挖掘机的决定,因此保全后挖掘机一直由被告保管。但在下花园区法院作出解除扣押的裁定后,下花园区法院未能将挖掘机交于闫国峰,也未交于原告,挖掘机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挖掘机,但被告一直不返还挖掘机。为此原告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长期与下花园区法院沟通,要求下花园区法院将挖掘机归还原告,但法院最终表示实在没办法要回挖掘机,让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至今被告于某已扣押原告的挖掘机22个多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并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下花园区法院申请了保全。2、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院出具的《关于于某申请扣押、冻结闫国峰财产保全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应对挖掘机予以解除保全,经过调查所有权属于牛某。3、《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从案件移送到现在挖掘机一直由被告保管。4、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下民保字第43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时把挖掘机解除了保全,裁定书已经留置送达被告处。5、《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牛某是该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被告辩称,牛某起诉我返还原物纠纷的主体不适格。我并没有扣押牛某的挖掘机,我只是依法留置了闫国峰的一些财物。因为闫国峰在我处加油拖欠我的油款,所以我依法留置了闫国峰的财物。即使是无权处分,原告牛某也应该起诉闫国峰,让闫国峰归还其财物。我不是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我不属于无权占有而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留置权。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闫国峰具有财物处置权,闫国峰已经完全构成了民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2013年11月12日闫国峰为我出具了抵押还款协议,明确了抵押物,并亲手将财物交付我。我没有任何理由不相信闫国峰。挖掘机并不像我们日常生活中驾驶的车辆,在公安机关具有登记信息,所以即使闫国峰无权处分我也无法核实。我也没有任何理由去怀疑,毕竟我不是挖掘机销售人员,没有针对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牛某要求支付停运损失的问题。我认为,自己不是非法扣押车辆的主体,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该让善意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返还原物。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抵押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来处分挖掘机是闫国峰处分的,不是非法扣押的。此原件在(2014)怀民初字第64号卷宗里,系闫国峰和于某拖欠油款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因闫国峰拖欠其油款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于某和闫国峰,且将原告牛某的906D型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并由被告于某保管(同时查封了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领地小区16-2-301室住宅楼一套及楼房登记资料和荣威汽车一辆)。后因闫国峰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告牛某父子多次找下花园区法院沟通,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闫国峰作出了《关于于某申请扣押、冻结闫国峰财产保全一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裁定书一并保全的、不属于闫国峰所有的坐落于下花园区花园领地16-2-301楼房一套及牛某的906D型挖掘机一台予以解除冻结和扣押。2014年6月10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下民保字第43号裁定书,解除了对牛某906D型挖掘机一台的扣押,未解除对楼房的查封,且此裁定书已于2014年6月12日留置送达被告于某。后原告牛某多次找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索要该挖掘机均未果,下花园区法院告知原告起诉于某。原告牛某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返还该挖掘机并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本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以(2015)怀民初字第115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民终字第719号民事裁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重新立案。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906D型挖掘机现在被告于某处,被告于某与闫国峰拖欠油款的案件已结案,现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于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牛某的906D型挖掘机一台,后因闫国峰、牛某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此挖掘机确属原告牛某所有,又作出了解除扣押挖掘机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已送达涉案相关当事人。原告牛某应依据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主张返还被扣押财产,或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责令被告于某返还被扣押财产给牛某,本案中,牛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因诉讼保全案件产生,不宜将其作为单独的诉讼案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