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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某与胡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胡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01号原告:齐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代家庄村***号。身份证号:370831198208222007被告:胡某,原告齐某与被告胡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经营乡厨粥鼎记饭店,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来我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餐费90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餐费904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三发舜和街南首路西经营乡厨粥鼎记饭店,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因原、被告双方认识,原告便同意被告每次就餐后先签字后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累计签单24张共欠原告餐费8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7月11日、7月19日、8月23日餐费单据4张共计956元,为他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给付餐饮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7日、7月11日、7月19日、8月23日餐费共计956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胡某的朋友所签,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956元餐费系由胡某授权其朋友所签,且事后也没有胡某本人的追认,故该956元餐费应从9034元餐费中扣除,被告胡某应支付原告餐费80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餐饮费人民币8078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齐某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