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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畲族,无业。被告人雷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雷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雷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昌海农贸市场的“昌海游艺室”内,摆放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该捕鱼机共有10个独立操作台。被告人雷某开设赌场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2日,该游艺室被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工作人员邱明宝、张增钦2人,赌博人员林新国,李心明等6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捕鱼机二台(其中一台已损坏,未做鉴定)。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查获的一台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此款已缴纳),上缴国库;现场查获的具有赌场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并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