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与王永会、邱中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王永会,邱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法定代表人段育林,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仲娃,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该厂承包人。被告王永会,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中明,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以下简称中兴砖厂)与被告王永会、邱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砖厂委托代理人段仲娃、被告王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砖厂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邱中明给被告王永会砌二楼墙体时,在我处购砖3万块,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5月4日付清。2015年5月5日,我到王永会家中结账时,被告王永会答复被告邱中明跑了。后经向公安局报案中查知被告王永会仅支付被告邱中明建房款8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会、邱中明共同给付砖款8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永会辩称:我没有购买原告的砖,没有义务付款。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邱中明只干了7万元的活,我却付了9万多元工程款,其中1万多元按邱中明要求支付给他人,邱中明未写收条后失踪,楼现在未封顶,我也是受害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中明与被告王永会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邱中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580元单价承包被告王永会房屋建设工程。该合同第五部分工价与付款方式约定:进入工地施工,支付2万元,基础完工支付1万元,一楼砌砖开工支付2万元,二楼主体砌砖支付2万元,二楼封顶支付2万元,粉墙支付2万元,最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邱中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18日,被告邱中明在原告处购砖,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中兴砖厂砖款8400元(捌仟肆佰圆整)2015年5月4日一次付清欠款人邱中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日,建设工程至二楼主体砌起未封顶时,被告邱中明无故中止建房工程,下落不明,致纠纷发生。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会、邱中明共同给付砖款8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王永会向被告邱中明支付建房款、有收条可以证明的有82000元。被告邱中明未完成的建房工程被告王永会已让他人施工完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建房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中明在原告中兴砖厂购砖,并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据向被告邱中明索要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永会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邱中明施工并签订《建房》协议,被告邱中明在二楼主体砌起未封顶时停止施工,被告王永会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外发包就承包人资质法律无硬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会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砖款8400元。二、驳回原告户县渭丰中兴机砖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邱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