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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莫继文、吴宝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继文,吴宝红,李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继文,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岸忆,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宝红,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杰,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莫继文因与被申请人吴宝红、李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继文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转给被申请人吴宝红的150万元是借款,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均承认该笔借款是从申请人处筹集后转借给案外人廖荣纳的事实,对于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申请人不用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借给案外人廖荣纳,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分签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并联性,从该协议发生和签订的时间来看,借款期限为2014年的2月9日,但本案的借款时间却是2013年7月16日,时间上存在矛盾。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吴宝红、李丽杰提交意见称:莫继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债权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除了证明与债务人存在借贷事实外,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还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莫继文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向吴红宝汇款150万元的凭证,此款吴红宝认可已收取,但称系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其已将此款汇给了第三人,对此,吴红宝出具了2014年4月16日双方及案外人何柳平三出借人《借款担保协议--分签协议》及其上莫继文的签名予以证实。而莫继文没有证据推翻分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申请人、何柳平共同出资2310000元通过案外人覃仲达借款给案外人廖荣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莫继文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吴红宝之间资金往来系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莫继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莫继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继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阳春 来源: